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06號
PCDV,112,消債清,106,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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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雅貞(原名:吳雅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張喬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 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 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 ,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於民國87年間經商失敗而有賴聲 請人支出家庭開銷,惟當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僅得向金融



機構借款並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 (下同)302萬8,777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進行債務人前置調解,並於112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110年8月間起因患頑性癲癇左側肢體無力致無法工作,亦 無收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由哥哥每月資助1萬元,倘有不 足則另再添增,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697元及價值16萬3,240 元之人壽保單,無其他可供清償財產。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 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2日與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前置協商,並於112年5月31日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 10頁、第20-30頁、第66-97頁;本院卷第55頁),合計約為 302萬8,777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總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頁面、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 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代扣勞健保證明單、收入 證明書、資助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並經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見調解卷



第6頁、第26-58頁;本院卷第59-71頁、第91-101頁、第119 -123頁、第127-135頁)。惟查:
㈠就聲請人積欠債務部分: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說明其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應說明積欠之債務 及理由為何?並請提出各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 貸契約、借據等件)。聲請人先於112年6月28日陳報說明其 有數筆交易係向其家人、妹妹及林姓友人借款(見本院卷第 69頁),其後聲請人112年7月7日陳報狀則改稱並無其他民 間債權人(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112年7月11日調查期 日,聲請人則到庭稱:除積欠前開家人、妹妹及林姓友人借 款以外,無其他民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 院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前後顯然不一,而有隱匿債務 並欲私下清償其積欠家人、妹妹及友人債務之虞,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則聲請人上開 隱匿債務之行為,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及 民間企業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相悖。
 ㈡就聲請人財產及收支部分: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自聲請 清算前二年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交易資料),並命聲請人 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本人於各 金融機構行是否開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7-20頁,下稱 系爭裁定),然聲請人收受後,始終未提出其名下之全部金 融機構帳戶,亦未陳報上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 判斷聲請人金融交易、收支狀況及存款數額,從而難以認定 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 陳報義務,而有隱匿財產及收支情形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名下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亦未 陳報上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金融交 易、收支狀況及存款數額,從而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 收支狀況之真實性,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有隱 匿財產、收入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真實債務狀況 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清 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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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