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傳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不善理財致債務不斷累積,且因 循環利息甚高,致現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533,237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乙天企業社之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 元至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2名子女 扶養費後,所餘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 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曾登 記為甲○○即圍爐飲食店之負責人,惟其僅擔任3個月之負責 人,且3個月之每月銷售額平均亦未逾20萬元,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2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2336號 函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9-225頁),其仍符合前揭規定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合於 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嗣凱基銀行委任新光銀行陳報協商方案, 該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 案,於調解期日時,聲請人稱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以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3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533,237元,惟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總額應為1,120,157元(含金融機構:新光銀行1 50553元、富邦銀行110,808元、乙○銀行85,455元、凱基銀 行152,172元;非金融機構債務:合作金庫資產公司621,189 元),此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2-79頁) 。
(四)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乙天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為28,000元至32,000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 僅有2筆產險、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安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單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 證明、薪資明細證明、薪俸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 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第13-27之1頁、第142-5 1頁、本院卷第39-79頁、第85-91頁、第151-161頁)。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0,000元。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19,200元計,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又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各6,238元部分,查 兩名子女分別為98年及101年次,均屬未成年人,扶養義務
人均2人,每月均領有生活扶助金2,047元,其等名下均無任 何財產,109、11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兩名子女之 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因此,聲請 人主張該等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本院衡以 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2倍之7成計算2名未成年之子之每月支出金額 ,較為適宜。核估其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5,697元【計算式 :(19,200元×70%)-生活扶助金2,047元=11,393元÷扶養義 務人2人=5,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聲請人所提 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上開部分,應予剔除。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用計11,394元(計算式:5,69 7元×2人=11,394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企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20期、年利率0%,每月 清償1,200元之還款方案,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並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 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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