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5號
PCDM,112,金訴,94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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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084、29020、3342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118、16109、18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宏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成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足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緣徐振洋於網路上尋得出租金融帳戶牟利之 管道,即告知鄧宏仁與許良宇上情,詎鄧宏仁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徐振洋表示同意出租其個人金 融帳戶獲利,並協助許良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徐 振洋鄧宏仁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23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門市,向許良宇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 其個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交給徐振洋,而徐振洋即於 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曾涵翎」,以此方式幫助「曾涵翎」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不特定民眾,並以上開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見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刑罰權單一原則,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的法院應予併為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已經起訴,或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者,均同,檢察官如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 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前某日時許,在其友人徐振 洋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將所申 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徐振洋透過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7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6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程序上已由該院更易為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並已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㈡、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11月26 日23時53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門



市,向同案被告許良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連同其個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交給同案被告徐振洋徐振洋再於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一併寄送予 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則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提供帳戶 之對象相同(均係交給同案被告徐振洋),提供帳戶之時間 、地點亦相同(均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將帳戶交 給徐振洋),雖交付之帳戶不同(於前案係交付其所申辦之 第一及遠東銀行帳戶;於本案則係交付同案被告許良宇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自己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共交付7個銀 行帳戶給徐振洋,均係同一天交付的等情(見111偵20084號 卷第45頁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徐振洋亦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伊向許良宇拿了4張、鄧宏仁拿了7張提款卡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6頁訊問筆錄),顯見本案與前案自係屬同一個提 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如上的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上開事實於111年10月12日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此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11月7日新北檢增廉111 偵29020字第111912224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按 。是以,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37173號案件(告訴人林偉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8、16109、18818號案件( 告訴人吳馨云姜有恩、被害人黃秀權),係被告一次提供 同案被告許良宇申辦之合作金庫、台新、富邦銀行、郵局帳 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及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個 法益的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 帳號 1 許良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許良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許良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鄧宏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貞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0時7分許,冒用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貞文,誆稱:因系統更新,將扣款1萬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陳貞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許良宇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 20時38分許 2萬7,998元 110年12月3日 20時55分許 3萬1,216元 2 廖逸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16分許,冒用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逸潔佯稱:其先前購買旅宿券,因設定錯誤,造成多刷1筆價值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廖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許良宇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 22時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4日 0時10分許 4萬4,123元 許良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 22時11分許 7,985元 3 李鳳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16分許,冒用蝦皮購物網站、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李鳳玉,誆稱:因匯錯款項至其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回款項等語,致李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鄧宏仁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 20時20分許 2萬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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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