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5號
PCDM,112,金訴,475,2023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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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上層成員等為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 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組 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層收水人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智懷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耿鈺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幣活存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供稱: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17日 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詐欺款項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智懷、證人即告訴人耿鈺如於警詢時 證述在案(見偵40144卷第77至78頁反面、81至82頁),並 有鄭智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金融卡、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耿鈺如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大里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0144卷第79至80、82頁反面、83頁 反面至84、90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情 為真。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詢時證稱:蔡孟益雖稱有參與詐 欺集團工作,並曾於110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提領贓款 ,但不是交給我,我不清楚他是交給誰云云(見偵40144卷 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此應為誤載 ,時間應為4月)17日有和蔡孟益一起領款,蔡孟益是車手 ,我是收水云云(見偵40144卷第163至165頁),則證人林 銘志於110年4月17日是否有收受被告提領之款項乙節,證述 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有疑。
 ㈢綜觀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 領贓款之人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及被告 當庭拍攝之面容(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所示,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配戴眼鏡,然被告並無近視(見本院金訴卷第215 頁),而在110年4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若是要變裝,則 配戴口罩即可,不但自然亦不會引人注目,然本件提領贓款 之人並無配戴口罩,顯然其無偽裝之意,基此,該人配戴眼 鏡應係原本即係近視而必須配戴眼鏡,故該部分之特徵顯然 就與被告差距甚大;再者,提領款項之人之鼻子相較於被告 而言,甚為明顯突出,其下巴亦較明顯,未如被告圓潤。則 以上開特徵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乙節, 並非無據。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至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的人是我。金融卡是有一個綽號「阿弟」的人拿給 我的,提領之前在銀行旁邊的巷子裡把卡片交付給我,我提 領完之後再把錢給他。是「蒼蠅」叫我去領的。我跟他沒有 聯繫方式,我只有跟「阿弟」接觸云云(見偵40144卷第21 至23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110年4月17日14時至同日 15時許,我有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拿提款卡領錢,是林銘 志給我提款卡和密碼,我領完錢再交錢給林駿達云云(見偵 40144卷第218至2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 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又難以與卷內證據相互佐證,自 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一 鄭智懷(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鄭智懷,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鄭智懷需給付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需依指示取消款項云云,導致鄭智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4時49分許 9萬9,987元 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35號 2萬元 蔡孟益林銘志 110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 1萬9,000元 二 耿鈺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耿鈺如,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誤多刷30筆,需依指示取消款項云云,導致耿鈺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許 4萬9,988元 110年4月17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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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