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2號
PCDM,112,金簡,352,2023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原名郭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珅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更正為「1 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㈡附表受詐欺情形欄第2-3行「『財富信託比特幣投資平台』客服 」更正並補充為「『財富信託』、『小小幣商』」。 ㈢附表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09年12月24日20時3分②109年12月25 日12時33分③109年12月26日14時11分④109年12月30日21時1 分」。 
 ㈣證據補充「郭珅禓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 戶查詢、告訴人姚承志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珅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 為1人、被詐騙之金額非微,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
  被   告 郭珅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珅禓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珅禓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友人「 蕭鎮富」,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蕭鎮富」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 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姚承志陷於錯誤,匯款至 郭珅禓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由領款車手領出,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姚承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珅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姚承志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珅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姚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以「慧慧仔」、「杜慧琪」、「財富信託比特幣投資平台」客服、「天道酬勤」投資老師等名義,自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姚承志,佯與姚承志交往及推薦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姚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23日20時18分 ②109年12月24日20時3分 ③109年12月25日12時33分 ④109年12月26日14時11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郭珅禓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