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皓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至2行「於111年 9月15日至111年10月24日期間」更正為「於111年9月15日至 111年9月24日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知除「Granse」外另有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 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轉匯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 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臺北市環保大隊約聘人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
酬,再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2,600元(計算式:420000×3%=12600),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 項業已購買加密貨幣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 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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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江皓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 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Granse」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江皓全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 款項使用。
(二)「Granse」(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嚴浩銓,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三)江皓全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2 4日期間,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 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江皓全獲得其經手金額3%共新臺幣(下同)12,600元作為
報酬。
二、案經嚴浩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皓全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嚴浩銓之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供購買加密貨幣紀錄 ③被告與「Granse」間對話紀錄 ①111年9月15日前被告帳戶內僅有262元。 ②被告收款後購買加密貨幣時,直接留下個人報酬。其報酬為經手金額3%,與其所提供之勞務僅為提供帳戶,依指定錢包地址購買加密貨幣相較,可知被告是負擔極微小勞力,即可獲得豐碩報酬,「Granse」不自行為之而卻使用被告帳戶,顯係不欲他人知悉款項來源與流向,異常甚為顯然。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可判斷其行為內容恐涉及不法。 ③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被告與「Grans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1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嚴浩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浩銓,以見面須支付保證金,須支付遺產稅請求協助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23時8分 ②111年9月22日23時9分 ③111年9月23日14時42分 ④111年9月23日18時8分 ⑤111年9月23日18時9分 ⑥111年9月24日11時35分 ⑦111年9月24日11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⑦2萬元 江皓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