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2年度,2號
PCDM,112,原訴緝,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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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富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黑」)於民國110年6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容玄武」之人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內容為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存摺 、提款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牛魔王」、「歹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孟秦(起訴 書均誤載為余孟泰,應予更正)佯稱:運彩投注站招募作 業組人員,每提供1個帳戶1期(10天)可領取1萬元之酬勞 云云,要求余孟秦寄送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孟秦 因而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孟秦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埔墘門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無證 據證明余孟秦陷於錯誤,故本案僅得論以未遂,詳後述), 再由高富孝依「牛魔王」、「歹郎」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錢進來」群組內之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 往前開統一超商埔墘門市店內,表示欲領取內有余孟秦郵局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上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時,經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25、175、176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54、65頁),核與證人余孟秦於 警詢、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原訴卷第135、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與其上游「容玄武」臉書對話翻拍照 片、「容玄武」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共72幀、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魔王」之人對話翻拍照片13幀、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進來」之人間對話翻拍照片58幀、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余孟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招募陳小姐」之人間對話擷圖共1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53-1、63至152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得論以未遂: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 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 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 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被告自 承本案並非其首次依指示領取包裹,亦明知包裹內係放有他 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復曾持他人之金融卡提領 其內款項,是被告對於本案係由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人以不 實訊息詐取帳戶資料並以之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查緝等 情,應有認識,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渠等合意範圍內,向



余孟秦告以有運彩投注站招募作業組人員等不實訊息時, 已然使余孟秦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 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證人余孟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並稱:110年8月1日前一兩天我在找基隆代工的工作 ,對方要我加入他們的LINE ID,並在LINE裡面跟我講說他 們是做網路博弈的公司,要提供提款卡讓客戶匯錢,提供一 張提款卡10天就可以領1萬元,我一開始提供華南跟郵局的 提款卡,後來他們跟我說提款卡被搶,要我隔天去辦遺失, 還叫我再去辦一張國泰世華的卡並同時辦理網路轉帳,後來 我在110年8月10日時,將補發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 的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35、136頁)。又證 人余孟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將其郵局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寄出之行為,亦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 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110年8月1日寄交本案包裹部分, 因本案包裹為警查獲而無相關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經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證人余孟秦寄出本案包裹時,已得 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然因經濟困窘,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出,並非全因誤信不詳之人之虛偽話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著 手實施詐欺行為,惟證人余孟秦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資料尚屬有疑,即無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達既 遂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論以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有 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與「容玄武」、「牛魔王」、「歹郎」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 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共4罪)、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成罪要件均不相同,且執行完畢後距本案行為 已有2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注站以高薪招募作業組人員 名義,欲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余孟秦並未完全因而陷於錯誤, 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較諸被害人確因受騙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言,可責性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 一己私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氾濫,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訴緝卷第73至8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600 至1,7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管領持 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背面頁),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向余孟秦詐取之物,然被告尚 未取得本案包裹即遭查獲乙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原 訴卷第101頁),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及其內財 物,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陳稱係其個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交貨便包裹1個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4 余孟秦郵局帳戶存摺 1本 5 余孟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6 余孟秦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 7 交貨便包裹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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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