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78號、第24270號、第26485號、第42857號、第44158號
、第45371號、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政成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林廷宇(所涉共同詐欺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黃永諭、陳泊翰(黃永諭、陳泊翰所 涉共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政成擔任收 簿手及收水工作,林廷宇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宇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宇中信帳戶), 並向沈家弘(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取得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沈家弘富邦帳戶),另張政成亦提供自己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成華 南帳戶),並向廖憲忠(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取得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憲忠中信帳戶),前揭帳戶均經張政成交給陳泊 翰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並由林廷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②、③所示款項後,交予張政成或張政成指定之人。二、案經謝采穎、魏勝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麗 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汪詩萍、蔡逸瑾、王胤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仕均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李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33頁),核與證人林廷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沈家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廖憲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478號卷第7至10、 17至21、205至208、213至214、219至220、241至243頁,偵 字第24270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26485號卷第1至9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廷 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廖憲忠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廷宇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及沈家弘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與ATM 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78號卷第13至15、2 3至25頁,偵字第24270號卷第115至117、119至120頁,偵字 第26485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44158號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97至99、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廷宇、黃永諭、陳泊翰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8次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擔任收簿手、收水之工作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尚未因參與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向證人林廷宇收取之款項,業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12 2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與「陳泊 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將自己所申設華南帳戶及廖憲忠中信 帳戶資料交予「陳泊翰」,由「陳泊翰」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①109年6 月19日,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yuo佑」結識並取信 於告訴人柯斐薰後,向伊佯稱投資平台「北京國際酒類交 易所」可供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斐薰信以為真 ,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3,289元匯入廖 憲忠中信帳戶;②110年3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呂萬良」結 識告訴人盧潔舲後,向告訴人盧潔舲佯稱可投資「嘉里建 設公司-香港」房地產投資案云云,致告訴人盧潔舲陷於 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匯款23萬7,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
,上開2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予集 團上游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 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因而均函 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人之被害事實並不相同,收簿手就「不同被害人 」受騙款項應論以「數罪」,是上開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 之事實顯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尚不能以併 辦方式處理,從而,檢察官上揭併辦之事實,本院即難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 情形 證據出處 1 張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張麗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5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5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元 沈家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廷宇提領後交給張政成指定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8號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張麗芬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78號卷第47至49、53至82頁) 2 汪詩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汪詩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廷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廷宇提領後交給張政成指定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270號卷第197至20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汪詩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介面及提領合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4270號卷第121、209至215、223頁) 3 魏勝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魏勝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8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廖憲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85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魏勝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485號卷第113至116、119至123頁) ②109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09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林廷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廷宇提領後交給張政成 4 謝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充值、買賣商品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謝采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7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廖憲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85號卷第71至74頁) ②告訴人謝采穎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485號卷第75至83頁) 5 周仕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周仕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24萬元 張政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857號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周仕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字第42857號卷第33頁) 6 李承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李承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由表弟韋智麟代為轉帳) 張政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158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李承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4158號卷第48至49、53頁) 7 蔡逸瑾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測試娛樂平臺漏洞及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云云,蔡逸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政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371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蔡逸瑾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對話紀錄、LINE個人介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371號卷第33至39頁) 8 王胤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電商代購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王胤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張政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473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王胤龍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473號卷第49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