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8號
PCDM,111,金訴,15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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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緯



林詠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99號、第19874號、第28678號、第37052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詠順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冠緯林詠順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某A、某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冠緯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冠緯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 人之紅楓美緻車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林詠順 則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付某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江冠緯、林 詠順知悉本件尚有某A、某B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



。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林錦榮 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江冠緯林詠順隨即各依某A、 某B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4及6所載時間, 將林錦榮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林錦榮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羅世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振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宜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冠緯林詠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江冠緯辯稱:告訴人向我購買的比特幣,我確實都有撥幣給 他們,告訴人也有回覆我說他們有收到比特幣;本案告訴人 都是我本人以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與他們進行交易;我 有將「火幣交易員」的Line帳戶交給我朋友吳沛霖使用,由 他幫我經營帳戶,吳沛霖會幫我跟想買幣的人交涉,但後續 的發幣、轉帳都是我來處理云云;被告林詠順則以:如果有 人向我買幣,我就會要求對方將款項轉帳到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接著我就將等值的比特幣轉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再 問對方是否有收到,收到就是交易完成,沒收到我會再三確



認,本案的告訴人我都有完成交易;我是從109年夏天開始 經營比特幣買賣,當時我還有其他工作,這只是兼差,因為 網路上說可以藉此賺取手續費云云為辯。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與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詠順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江冠緯林詠順所申辦;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江冠緯台新銀行及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 至6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2人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另 被告江冠緯林詠順於告訴人等人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5、編號4及6所載時間,將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帳戶乙節,亦為被告 2人所坦承(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三【下稱本院 卷三】第412至41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74頁),且有江冠緯台新銀行與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等件存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207至225頁,110年度偵字第37052號卷【 下稱偵卷六】第61至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53至7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第245至281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江冠緯部分:
  ⒈被告江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0年 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以紅楓美緻車坊名義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帳戶,用途是做比特幣幣商,上開帳戶進來的錢 都是向我購買比特幣的款項,轉出去的錢全是去買比特幣 ;若有人在火幣網、幣託網的網站上看到我有在賣比特幣 ,就會加我的Line,對方會詢問我有無比特幣,我會確認 對方身分是否真實,才會進行交易;我有跟朋友一起做, 因為資金太大;我不認識林錦榮張世強,交易的對象太 多,我需要看資料,相關資料在筆電上,過年後我可以陳 報;我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 ;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陳稱:我用我公司跟我台新銀行 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由於資金有上限,所以我用2個, 我都在火幣跟幣託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去年(109年)7 月開始做,本金做新臺幣(下同)100萬,100萬全部拿去



買幣,我記得我是去年7月15日買的,我從我汽車美容公 司(即紅楓美緻車坊)的帳戶斷斷續續打了100萬出去, 再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火幣跟幣託丟出銷售訊息後, 下面都會有人留自己的個資,就會有人來加Line跟通訊軟 體;我的Line暱稱是火幣交易員;我的Line帳號都是我自 己使用,平常交易是火幣交易員(當庭開啟手機,Line帳 號顯示無法使用);我的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但我有將Line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是在去年 8月更早一點;我去年7月有將帳戶交給我一位叫「REEK」 的友人,我先交公司的帳戶,過了3個禮拜左右,再給台 新那本;「REEK」是我以前跑業務的朋友,他說他在南山 工作,認識3、5年,算蠻熟的,本名是「吳佩泠」(即證 人吳沛霖,下同),79年次,我想說要賺錢,說要一起投 資比特幣,所以我就把帳戶給他,我不會操作這些,我需 要經營我的生意;我都用我的汽車美容帳戶跟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我是用網路交易,我們賺到多少錢會一起平分, 我只針對「吳佩泠」,他有找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找誰; 「火幣交易員」的Line帳號是公共帳號,很多人在使用, 之前我有帳密能夠登入,但現在沒辦法,我剛才會說這個 Line帳號只有我在用,是因為我想說這樣講官司可以跑快 一點;後來我兩個帳戶都交給對方,我只有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在我身上;他們有說會分紅,但 其實我沒拿到;之後帳戶被警示,我有跟他說要拿回本金 ,本金他們有還我,我請他轉帳到我老婆的帳戶裡(見偵 卷二第72至75頁);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除了在火幣網購買比特幣外,沒有在其他平台買過比特幣 ;我有在火幣網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流程是實名認證, 要上傳身分證照片,不用綁定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我總 共註冊1個電子錢包,一開始儲值30、40、50萬元;本案 我撥給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比特幣是從我火幣網的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出去的(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67至5 69頁);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從事比特幣 交易大約2個月,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 強、楊啟峰都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是用自己火幣的錢 包地址將比特幣轉給他們;我並未將我台新銀行帳戶及紅 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內的轉帳、提款都是 我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8至414頁)。是被告江 冠緯對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係其個人使用或為公共帳



號、其有無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係其本人或友人吳沛霖以「火幣交易員」之 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林錦榮等人洽談比特 幣買賣事宜等節,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參以 證人吳沛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江冠緯認識約5、6年 ,江冠緯不曾將他的Line帳號給我使用,我也沒有使用過 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與他人聯繫過;109年7、8月間 ,我並未與江冠緯合作經營比特幣買賣,江冠緯亦未提供 過他個人台新銀行帳戶或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給我;我沒有向江冠緯提及比特幣買賣之事,我本身亦未 從事比特幣買賣;我與江冠緯個人或他所經營的紅楓美緻 車坊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江冠緯未曾交付我100萬元或 陸續交付總計100萬元的款項給我,也不曾委託我幫他和 想購買比特幣的人進行交涉,我完全沒有涉入江冠緯與他 人交易比特幣的過程,亦未匯款100萬元至江冠緯妻子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9頁),核與被告江冠 緯前揭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辯其有出資100萬元與證人吳沛霖合作經營比特幣 買賣,並將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與台新銀行、紅楓美 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吳沛霖使用,委由吳沛霖負 責與客戶接洽比特幣買賣事宜等情不符,且依紅楓美緻車 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 於109年7月15日前由被告江冠緯存入之金額至多僅有數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與其所述有於109年7月 15日陸續由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 購買比特幣儲值至其電子錢包一節顯然相互牴觸。從而, 被告江冠緯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江冠緯雖辯稱係由其本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列之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均自其在火幣網註冊之比特幣電 子錢包撥幣至告訴人林錦榮等5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云 云,復經其提出「火幣交易員」與告訴人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及告訴人呂振宇之女友陸怡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 、比特幣區塊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17 至173頁、第183至203頁),然被告江冠緯既自承「火幣 交易員」乃公共帳號,則凡知悉帳號密碼者,均可登入帳 戶擷取相關對話內容,此觀同案被告林詠順亦可提出109 年7月10日「火幣交易員」與告訴人吳宜峰間之Line對話 截圖益明(見偵卷六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11 頁);至被告江冠緯提供之比特幣之交易紀錄,任何人只 要在比特幣區塊鍊之公開網站上,輸入比特幣錢包地址,



即可輕易取得,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江冠緯之論據。況本 院於111年9月14日審理時已當庭要求被告江冠緯登入其比 特幣電子錢包內查詢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之交易紀錄,然被 告江冠緯只以「要登登看才知道」而不願當庭登入,經本 院命其提供由其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幣至告訴人林錦榮等5 人指定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被告江冠緯雖口頭應允(見 本院卷一第569頁),然於下一次審理期日即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亦未提出任何由其 本人之電子錢包撥幣予告訴人林錦榮等5人之交易證明, 更於112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辯稱其已忘記其在 火幣網註冊之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當時是用 什麼信箱,故無法以忘記密碼之功能找回密碼,再登入其 錢包地址找出與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間之交易紀錄,也無法透過輸入手機號碼之方式 找回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然紅楓美緻 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早於109年7月31日即被列為警示帳 戶(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江冠緯亦因涉嫌提供上述二 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遭檢警調查, 竟不思保存相關資料,且其自承錢包內儲值之比特幣價值 約30至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9頁),匯入紅楓美 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之 款項(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再觀諸該帳戶於109年7月 15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入交易即多達150餘筆,金額高達1 ,3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8頁),被告江冠緯卻 對此毫不在意,甚至連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綁定之 電子郵件為何均不復記憶,並聲稱無法以手機號碼找回密 碼,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江冠緯於109年7月16日、7月2 9日至31日販售予告訴人呂振宇(30萬元)、林錦榮(31 萬元)之比特幣價值即高達61萬元,而當時其並無相當資 金足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儲值於其電子錢包內一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江冠緯如何能自其電子錢包內撥幣予告訴人 呂振宇林錦榮,實屬有疑。再就告訴人林錦榮部分,其 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共匯款31萬元至紅楓美緻車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驚覺受騙,遂要求對方退款31萬 元,嗣經證人即藍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伯於10 9年8月4日匯還31萬元至告訴人林錦榮遠東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林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2頁、第486至494頁),且有其所 提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 9頁),則若被告江冠緯確係與告訴人林錦榮實際進行比



特幣買賣之人,何以係由與被告江冠緯並不熟識、僅曾與 紅楓美緻車坊及被告江冠緯交易過虛擬貨幣之證人陳虹伯 (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第243頁)返還告訴人林錦榮3 1萬元?另告訴人羅志成部分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告 訴人呂振宇部分,其於109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同日時4 1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隨即向「火幣交易員」表示其女友即陸怡靜欲跟伊做身分 認證,要向伊買幣,「火幣交易員」回稱:「聯繫我就好 喔」(見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8頁 ),而陸怡靜係於110年7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 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為憑(見偵卷三第81頁)。是「火幣交易 員」既先提供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呂振宇 匯款,又告知告訴人呂振宇陸怡靜直接與其聯繫購買比 特幣事宜,何以會指示陸怡靜匯款至與林詠順素不相識之 被告江冠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至告訴人楊啟峰部分,對 照被告江冠緯與告訴人楊啟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02頁,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99至207頁),被告江冠緯提供之對話內容顯然 缺少最重要之部分,即告訴人楊啟峰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予 「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回覆:「好的」後,告 訴人楊啟峰尚有傳送感謝貼圖,「火幣交易員」回稱:「 我儘快處理」,繼於告訴人楊啟峰表示:「謝謝」後,「 火幣交易員」即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及「已經發幣, 收到回復喔」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楊啟峰答以:「查收中 」,「火幣交易員」回稱:「好的」,告訴人楊啟峰最後 回以:「收到了,謝謝!」(見偵卷五第207頁),則被 告江冠緯既知留存與告訴人楊啟峰間之對話紀錄,何以獨 漏此等確認雙方交易已完成之關鍵訊息?亦悖於常情。又 若被告江冠緯確曾在火幣註冊電子錢包並儲值價值30萬至 50萬元之比特幣,且其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之比特幣均係由其電子錢包所發出,則為和為何為何被告 江冠緯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一有款項匯入,幾乎皆於數分鐘 或數十分鐘內即遭轉帳一空(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8頁, 偵卷四第207至225頁)?據上各節,實難認與附表一編號 1至5所列之告訴人進行交易之「火幣交易員」確係被告江 冠緯,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冠緯有自其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幣 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⒊復參以告訴人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匯款後, 被告江冠緯即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轉帳時間,將



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列 之帳戶,而該等轉入帳戶,均為被告江冠緯於109年7月8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857號函及檢附 之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93415號函與所附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第45至54頁), 惟被告江冠緯卻供稱其並不認識轉入帳戶之所有人張力元廖珊珊等人,經檢察官告知其於收受告訴人林錦榮35萬 元、16萬元之匯款後,旋即分別轉匯至張力元廖珊珊名 下帳戶後,被告江冠緯方改稱其轉帳予張力元廖珊珊係 因向該2人調幣或係代收代付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412至414頁)。又上開辯 詞不僅與其先前所稱販售予告訴人林錦榮比特幣均係由 其電子錢包所發送一情不符,且其既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張 力元廖珊珊之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09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轉帳至張力元廖珊珊上開帳 戶,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8頁), 卻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張力元廖珊珊之際,第一時間 答稱皆不認識,顯然乖於常情,益徵被告江冠緯係依他人 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紅楓美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供詐欺告訴人林錦榮等人匯款使用,復依該人指示將 告訴人林錦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其 辯稱係其本人與告訴人林錦榮等人進行比特幣之買賣並發 幣予告訴人林錦榮等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 採。
㈢被告林詠順部分:
  ⒈被告林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平時只使用火幣網虛擬貨幣平台,我於10 9年6、7月間開始以該平台做交易;上開平台之註冊方式 為實名制,還要提供身分雙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才能註冊 ,我手中虛擬貨幣的來源都是向幣商或以場外交易方式取 得;我於109年7月10日有與吳宜峰從事比特幣之交易,吳 宜峰是透過其他幣商轉介向我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轉介 幣商的真實姓名;我只有與吳宜峰交易過1次,當時是轉 介幣商丟吳宜峰的Line給我,我加Line後告知吳宜峰相關 買賣交易訊息,雙方確認要交易我就提供匯款帳戶,收到 匯款後,便將當時等值的比特幣撥到吳宜峰提供的收幣地 址;我是賺買賣的價差及交易總價的0.3%的服務費(見偵



卷六第13至21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會在幣託或火幣買 幣,當時用1、2萬作本金,我是賺手續費0.3%,應該每個 月可以賺幾千塊;如果我是賣幣給對方,我會詢問對方的 實名認證,做身分確保,等到對方把錢打進來,我再將幣 打過去對方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的Line帳號「火幣交易 員」是我朋友幫我用的,我有看紀錄,錢轉帳都是我轉的 ,我是按照指示轉帳;我沒有問過我朋友名字,本名我都 不知道,只有聊過一次天,他說只要錢進來我就可以賺0. 3%的手續費;我湊到整數便拿去買幣,幣就會打到之前朋 友給我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是朋友一開始給我,給過一 次;(我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是我朋友傳給我的(見偵 卷二第71至75頁);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是透過場外交易、超商購買比特幣,這些都有人指導我, 因為他們告訴我可以賺錢,交易所我也有買過;我有在一 個英文字母交易所的網站上註冊比特幣錢包,是其他人給 我網址,我去下載,我是依照指示操作;我是直接綁定帳 號密碼,沒有綁定手機,別人貼給我的網址,點進去我填 帳號密碼,上傳我的相片、身分證,之後就會給我電子錢 包,我只註冊過一個電子錢包吳宜峰呂振宇比特幣 幾乎應該都是從我的比特幣錢包撥出的,但也可能是我向 別人調幣後再撥給呂振宇吳宜峰,因為我當時手上不一 定有比特幣,我跟對方會七三分帳;109年7月,我的比特 幣錢包內大概只有20、30萬元等值的比特幣,超過我就要 跟別人借比特幣,或是用我自己的錢去買來再撥給人家; 我的電子錢包已經很久沒用,我忘記帳號、密碼;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就有人給我網址,我可以點進去 下載註冊,都是對方在指點我操作;每次交易對方都會給 我網址,我點進去才能登入我的比特幣電子錢包,所以我 才只放20、30萬元在裡面,我也怕網址會突然跑掉;我不 知道那個(即對方提供之網址)是不是正確的,我看到下 載的程式都是英文數字,對方會教我怎麼操作;我無法 提出與呂振宇吳宜峰進行本件交易時的對話記錄或是有 從我比特幣錢包撥幣的紀錄;我也沒有辦法提供與他人合 作撥幣的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7頁);於112年5月 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與呂振宇吳宜峰交易,我是 透過Line與他們兩人聯繫;我是用我的火幣錢包呂振宇吳宜峰交易,都是我處理的,我會看他們有無轉帳,我 才會轉帳出去;我無法登入我的火幣錢包找出與呂振宇吳宜峰間的交易紀錄,因為時隔久遠,我都換了很多帳號 跟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是用哪一支電話號碼去註冊,帳



號要找的話還有很多帳戶;我不確定偵卷六第117頁以下 吳宜峰與「火幣交易員」的對話內容是否為我與吳宜峰間 的對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7頁)。是被告林詠順 對係由其本人或其不知名之友人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 洽談比特幣買賣事宜、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員」 與告訴人吳宜峰間之Line對話截圖係原為其所有或係友人 傳送予其等節,所為供述前後歧異,實難遽信屬實,且在 火幣網註冊電子錢包,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只需在 火幣的註冊介面上輸入郵件地址或手機號碼並設定密碼, 待火幣發送驗證碼至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後,在註冊介面 輸入驗證碼再點擊確定,即完成註冊,之後點擊登入,填 寫姓名、身分證/護照/駕照號碼,並上傳相應之證件照片 進行身分認證,俟審核通過後便會收到通知,其後即可在 火幣平台上進行儲值及虛擬貨幣之交易,然被告林詠順卻 捨此簡易、安全又有保障之註冊、登入與交易方式不為, 反被動仰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下載網址,則若被 告林詠順未能與該人取得聯繫,或該人不願提供網址,被 告林詠順豈非無法登入其電子錢包?況被告林詠順與該人 並不熟識,僅有一面之緣,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何以會任 憑該人全權決定是否、何時讓其登入其電子錢包,復聽從 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再購買比特幣儲值至其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又該人既 可提供網址讓被告林詠順登入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及交易虛 擬貨幣,何以不自行註冊電子錢包直接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進行交易,並要求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將款項匯 入其個人名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之帳戶,反 另行支付代價(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委由毫無親誼關係 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林詠順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呂振宇、吳 宜峰之匯款,再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 提供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錢包地址?又被告林詠順 陳稱其電子錢包內至少有價值約20、30萬元之比特幣,復 因從事比特幣買賣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涉嫌詐欺取財等 罪而經檢警偵辦,被告林詠順理應妥善管理其電子錢包, 並盡力保存、提供相關資料,惟被告林詠順竟對此漠不關 心,甚而連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聲稱業已遺忘,致 無法登入查找相關交易紀錄。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林詠順上開所辯,即難憑採為真。
  ⒉再者,被告林詠順供稱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呂振宇間本案相 關之對話紀錄。另告訴人吳宜峰部分,對照被告林詠順提 出其與告訴人吳宜峰間109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及告訴人吳宜峰提供之其與「火 幣交易員」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之連 續對話紀錄(見偵卷六第111至135頁),被告林詠順所提 者顯然多出「火幣交易員」傳送之「交易前須知」,及告 訴人吳宜峰回覆之「同意」文字訊息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 片等內容(見偵卷六第99至101頁),而該等內容依告訴 人吳宜峰提出之聊天紀錄,應屬其與「火幣交易員」於10 9年6月10日對話內容之一部分(見偵卷六第111頁、第117 至119頁),足見被告林詠順所提之對話截圖並非原始之 對話紀錄,而係經人剪輯所成。又被告林詠順提供之告訴 人呂振宇吳宜峰本案比特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 5至181頁、第213至215頁),係在比特幣區塊鍊之公開網 站上輸入錢包地址即可取得之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林詠順 確有撥幣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事實,且被告林詠順 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自其電子錢包發送比特幣或向他人調 幣再撥幣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相關證明。是本件實 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詠順有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 峰從事比特幣之買賣。復參諸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 9年7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有款項 匯入(包含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所匯款項),大多於數 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遭轉出殆盡(見偵卷三第27至37頁) ,若如被告林詠順所述遇有人匯款向其購買比特幣,其即 會將款項拿去買幣,從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則何以其會 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及其他比特幣買家匯入之款項全 數轉出,而未留存其可獲得之價差及手續費利益?凡此俱 徵:被告林詠順並非實際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進行比 特幣交易之人,其收受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後,亦非用以購 買比特幣發送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而係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待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再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江冠緯為國中畢業,並曾從事水泥工 、木工、餐飲業等工作;被告林詠順則係高中畢業,擔任送 貨員之職務(見本院卷三第41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2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2人對某A、某B可能 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等依某A、某B之指示轉 帳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仍提供上述帳戶予某 A、某B使用,復依某A、某B之指示將告訴人林錦榮等人所匯 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其等主觀上皆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江冠緯林詠順有分別提 供上開帳戶予某A、某B使用及依某A、某B指示轉帳之行為 ,而無被告2人各自與某A、某B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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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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