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慈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
2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5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389號、第127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52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陳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收受,並於同(3)日15時39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會計」。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並提領移轉使用(各次犯罪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徐昱翔等4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恬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田伊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均未聲明 異議(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當週母親自殺,我沒有 辦法親自跑銀行,他們說可以代辦貸款,約我面交3家銀行 提款卡,密碼是在聊天對話紀錄中給他,我去報案是因為他 本來說隔週會還我提款卡,但後來聯繫不上,我到警察局報 案我被詐欺時,警察查紀錄發現,因為徐昱翔已經比我早一 天報案,所以警察說我這樣算自行到案說明,不算是報案。 我貸款是為了自己使用,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母親憂鬱
症及孩子事情要處理,所以工作可能不保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以:①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同(3)日帶幼子前往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給代辦人員時,尚未確認該人真實身分,被告尾隨 在後同時拍攝錄影存證,但被告只能一手牽幼子以單手錄影 ,因此追不上該人腳步,只能拍到片段,上開影片證實被告 對上開帳戶已盡保管之責,非予他人任意使用,不具幫助犯 之不確定故意。②被告交付帳戶同(3)日因母親自殺住院而 作出本案不夠謹慎之判斷,其疲於奔命照顧母親,沒有心力 再去思考貸款後續事宜,迄至收到銀行警示通知,被告馬上 向警局報案,不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③本案發生時,被 告剛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絕,且被告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經驗。被告從事臨時居家看護工作,請假到下午4點,詐騙 集團說這個時間點自己來就可以辦完,被告也到,但詐騙集 團不斷拖延,被告想要掌握自己個資,但後來拖延到時間不 行,被告也離開,已經阻斷將個資交付出去之風險,被告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輕信詐騙集團,但不可歸責 於被告。④被告並未積極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被告僅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被他人濫用於詐欺使用,並非 具有供詐騙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張專員」、「陳會計」所 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290號卷第5至6頁背面、第66至67 頁背面;偵字第8389號卷第75至77頁;偵字第12708號卷 第5至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8290號卷第68至101頁 、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徐昱翔等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昱 翔、黃彥禔、田伊珊及許恬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 8290號卷第10至13、14頁反面;偵字第9524號卷第5至8頁 反面;偵字第8389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偵字第12708號卷 第12至13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 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郵局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徐昱翔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份、黃彥禔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伊珊提供之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暨存款對帳單影本、許恬嘉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擷 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8290號卷第20、32至33、44頁
;偵字第9524號卷第20至24頁;偵字第8389號卷第21、29 至31頁;偵字第12708號卷第8至9、19頁;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3089號【下稱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 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 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融資貸 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 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 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 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 ,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肄業,曾經從事服務員、工地粗工及社區秘書 ,目前從事長照業(本院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陳:因為我身上有貸款,我想要辦整合負債,因 為當時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無法貸款。等語( 偵8290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之經驗,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經銀 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於 109年8月21日10至11時許,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的人打 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有向銀行提出整合負債,問我現在 還需不需要,對方表示只要有薪轉證明即可,但要看評 分等語(偵8290卷第66頁反面),衡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51頁)之「張專員 」、「陳會計」素無交情,不曾謀面,亦不知該2人之
真實身分,即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所指定之不詳 人員,而非本人再次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貸款,顯與一般 人辦理貸款手續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不符。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向銀行申請貸款 遭拒絕,且被告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云云,不足 憑採。
⒉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即被害人 徐昱翔於109年9月3日18時4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之前) ,該帳戶餘額為221元(計算式:30204元-29983元=221 元),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8290卷 第33頁);其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 該帳戶餘額為5元(計算式:30005元-30000元=5元), 有台新銀行109年9月3日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8290卷第 44頁);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該 帳戶餘額則為4元(計算式:49991元-49987元=4元), 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車貸經驗,那次的車貸並沒 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我交付上開帳戶前, 帳戶餘額幾乎都是0,一個是20幾元,上開帳戶都是我 平常不會使用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8389號卷第 77頁),益徵被告交付餘額甚少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縱然被告事後未能取回上開帳戶,其財產 損失亦屬有限,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通常均係交 付鮮少使用、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之常情相符。 ⒊況臺灣社會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 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 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你在提款之前,提款機都貼有不可以任意提供帳 戶資料給他人的警語,甚至提款機的螢幕還會播放有關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的帳戶詐騙的相關影片,難道還不足 以使你在交付帳戶時心生警惕嗎?)我有看過,但因為 我是接到這通電話前有去過銀行,當時工作不穩定,所 以不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我是冒著風險去交付帳戶,試 試看能不能貸款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 告預見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仍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 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未積極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獲得報酬,其僅將帳戶提供 給他人,被他人濫用於詐欺,並非具有供詐騙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聯繫之「陳會計」竟以電話告知 :「會將自己資金匯入我提供帳戶,再由我提領還他這 樣就算是帳戶有流動性」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附記文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5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加入會 計的LINE,對方要我配合他跑銀行,到時會有錢匯入我 戶頭,我再將錢提領交給他,後來我無法配合,所以我 沒有去領錢,對方就表示由他們代辦,我就將帳戶交給 對方助理等語(偵8290卷第6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51頁 )。足見被告與「陳會計」約定,先由「陳會計」匯入 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還款,以此方式製造虛 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惟因被告無法配合,遂委 託其等代辦上開提領款項之事宜,而提供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會計」、「李專員」所示 定之不詳之人,且被告於LINE向「陳會計」傳送上開帳 戶資料密碼(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 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提款不得而知 ,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則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從而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同(3)日帶幼子前 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代辦人員時,尚未確認該人真實身 分,被告尾隨在後同時拍攝錄影存證,但被告只能一手牽 幼子以單手錄影,因此追不上該人腳步,只能拍到片段, 該影片證實被告對上開帳戶已盡保管之責,非予他人任意 使用,不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從事臨時居家看護 工作,請假到下午4點,詐騙集團說這個時間點自己來就 可以辦完,被告也到,但詐騙集團不斷拖延,被告想要掌 握自己個資,但後來拖延到時間不行,被告也離開,已經 阻斷將個資交付出去之風險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其委 託他人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然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前,衡諸常情事理,亦應先詢問該人之真 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公司名稱等資訊後再行交付, 以避免將來無法取回上開帳戶或放貸款項遭他人侵吞,惟 被告竟捨此不為,見該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辨別其面 貌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47頁),仍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 該不詳之人,而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縱然被告事後以尾 隨拍攝錄影方式存證,亦僅能證明該人曾收取上開帳戶, 尚難認被告此作為對於上開帳戶已盡保管之責或已經阻斷 將個資交付出去之風險。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㈤被告辯稱:因當週母親自殺,我沒有辦法親自跑銀行,他 們說可以協助代辦貸款,約我面交提款卡,我去報案是因 為他本來說隔週會還我提款卡,但後來聯繫不上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交付帳戶同(3)日因母親自殺 住院而作出本案不夠謹慎之判斷,其疲於奔命照顧母親, 沒有心力再去思考貸款後續事宜,迄至收到銀行警示通知 ,被告馬上向警局報案,不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輕信詐騙集團,但不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2 日診斷書為據(本院卷第79頁)。然查,上開診斷書雖記載
:卓子芸(即被告母親)自殺企圖,於109年9月3日15時2 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9月4日16時48分離院 乙節(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於109年8月24日起,即以LI NE與「張專員」聯繫貸款事宜,且陸續拍照上傳被告雙證 件正反面、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戶口 名簿、長照證等照文件予「張專員」,至被告於109年9月 3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雙方聯絡已歷時10日 ,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51頁),是被告於同(3)日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前,應有充分時間加以思考或與他人討論,是否能與 「陳會計」約定辦理不實之財力證明以申請貸款。然被告 捨此不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冒著風險去交付帳戶 ,試試看能不能貸款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88頁),顯見 被告為求貸款而甘冒帳戶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之風險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縱收受帳戶資料 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至長泰派出 所稱自己帳戶遭凍結,經查證後,發現該帳戶涉嫌詐騙被 害人許恬嘉、徐昱翔、黃彥禔等3人而遭凍結,據被告稱 誤信詐騙電話為其辦貸款,將提款卡3張(元大銀行、台新 銀行、郵局)當面交付對方,對方將其中2間銀行帳戶當作 人頭帳戶使用,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0 735號函檢附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25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 大致相符,然被告本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事後得知上 開帳戶遭凍結始向警局報案乙節,尚難以作為本件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付元大銀行 、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況且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補充載明被告另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19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徐昱翔、田伊 珊實施詐術,致該2人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元大銀行、 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 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未積極參與詐欺行為,亦未 獲得報酬,其僅將帳戶提供他人遭濫用於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倘若被告認罪,放任實 行詐欺者認為此種方式可騙取弱勢者之帳號密碼,並讓 弱勢者背黑鍋,反而使詐欺集團繼續惡化弱勢者處境, 因而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借款之用,並非具有供
詐騙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及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集團 利用上開3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所匯 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造成 被害人4人合計31萬7,027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危害,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之辯護人以上揭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許恬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提供元 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同時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 式,快速轉移並隱匿詐欺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之被害人4人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共3 1萬7,027元,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均應予以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徐昱 翔、黃彥禔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田伊珊因賠償金額 談不攏故未能成立調解,另被害人許恬嘉表示無和解意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簡 上卷第17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 服務員、工地粗工及社區秘書,目前從事長照業,經濟狀 況勉持(簡上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交付上開帳戶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偵8290卷第66頁反面 ),且依本件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本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已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本件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原審漏未審究,經 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次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 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范孟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昱翔 (未提告) 109年9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徐昱翔佯稱:因網購貨款疏失,須依指示至ATM解除貨款疏失云云,致徐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8時4分許 2萬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偵8290卷第33頁) 同(3)日18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同(3)日18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 黃彥禔(提告) 109年9月3日22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486團購」人員以電話向黃彥禔佯稱:因官方作業疏失,導致多一筆消費云云,又佯裝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上開官方作業疏失云云,致黃彥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22時38分許 2萬7,021元 台新銀行帳戶 (偵8290卷第44頁) 3 田伊珊(提告) 109年8月2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小三美白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田伊珊佯稱:因人員疏失誤登記田伊珊為經銷商,須依指示用網路銀行處理轉帳云云,致田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9時19分許 4萬9,98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61頁) 同(3)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1元) 同(3)日19時24分許 2萬9,986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 同(3)日19時27分許 2萬109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0,124元) 4 許恬嘉(提告) 109年9月3日18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OMO購物」人員以電話向許恬嘉佯稱:訂購的米,因作業疏失致扣款錯誤,須配合匯回款項云云,致許恬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8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偵8290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