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3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欣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 之人。楊欣穎遂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 知情之甘美蘭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高秀霞、陳秀琴、師嘉德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後甘美蘭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3時43分 至14時48分許、同日15時36分至15時42分,以臨櫃及ATM提 領之方式,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5萬元 ,並隨即在花蓮市○○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予楊欣穎,楊欣穎 再隨即依「傑森王(謝主管)」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甘美蘭、證人即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證人劉育安即 被害人師嘉德之報案委託人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40、47-48、65 -66、77-79頁)。
㈡被告取款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38頁)。 ㈢證人甘美蘭與被告面交地點,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4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0頁)。
㈥告訴人高秀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 7、59-62頁)。
㈦告訴人陳秀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71-7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915 號函及附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1335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92-93頁)。
㈩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3-26頁; 本院卷第63-64、94、97、101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 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係負 責收取甘美蘭領得之款項,繼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 範圍,應認被告、「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甘美蘭,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侵害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被害人師嘉德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被告 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家境不佳,母親為越南新娘, 父母離異後,母親改嫁,父親財務狀況不良而須獨立扶養自 己,卻因初踏入社會,工作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被害人師嘉德調解 成立,並於履行期間未至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師嘉德部分
為當場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 片共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4、85-86、105-107頁), 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現於工廠工作 ,平均月入2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 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102-103頁) 。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 1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高秀 霞、陳秀琴及被害人師嘉德共7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已剝奪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甘美蘭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業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款項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高秀霞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秀琴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師嘉德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平安」向高秀霞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高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2 陳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sa」向陳秀琴佯稱:為其弟媳欲借款繳交壽險保費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3 師嘉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名稱「東東」與師嘉德交友,並向其佯稱:償還前男友欠款及繳交房租云云,致師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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