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3號
CHDM,112,易,593,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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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①至⑤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1萬1,4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鎮○○路0巷0號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 公司),徒手竊取新安公司所有之下列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1萬1485元之物:
①PVC電線(5.5mm2)共1,300公尺(價值約2萬6637元)。 ②XLPE電纜(600V5.5mm2 x1C)共6,800公尺(價值約16萬374 4元)。
③XLPE電纜(600V8mm2x1C)共5,720公尺(價值約20萬2545元 )。
④XLPE電纜(600V150mm2x1C)共1,010公尺(價值約54萬7,65 2 元)。
⑤XLPE電纜(600V200mm2x1C)共100公尺(價值約7萬907 元)。
(以上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後予以更正)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告訴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范文銜(為告訴 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所載其所竊物品,部 分是其前案(即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 1、5764號案件《下稱前案》)所偷,不是本案所偷等情,經



蒞庭檢察官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范文銜在庭協助下,當庭確認 被告本案竊取物品後,更正如上。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 ,避免再犯罪,然卻於不久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裁判書簡化 意旨,爰不於主文中贅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其於前案為警查獲製作筆錄後,又犯本案,此經其陳述在卷 ,並有其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71至75頁 ),顯見守法觀念薄弱,具法敵對意識,應予充分考量;並 兼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除 累犯前案外之其他前科判刑紀錄之素行(有詐欺、洗錢、偽 造文書、侵占、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未婚而無 子女,入監所前自己住在公司宿舍,受雇擔任水電工,月收 入約3、4萬元,有欠地下錢莊約3、4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范文銜 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即犯罪事實欄所載①至⑤之物,合計價值 101萬1,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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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