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HA (中文名:阮映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 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 能的誤差值(公差),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 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預先考量過 誤差值,且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無庸考慮可能的誤差, 主要理由如下: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呼氣之 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 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 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 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
㈢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 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 ,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 誤差值的客觀事實,
㈣從上開條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法過程看來,立法委員丁守 中等20人提案修正的說明第7點,雖然曾明確提及檢測可能 會有誤差,警方應該再用其他儀器檢測,或採取更精密的儀 器,或讓行為人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見立法院公報 第102卷第17期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確實在立法當時已 有討論誤差值的可能,但在委員會討論中,立法委員丁守中 主要的訴求在於將「成罪標準」明文化,避免使用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困擾(見上開公報第31頁)
,立法委員尤美女也曾在委員會討論時質疑使用明確的成罪 數值,是否會讓即便沒有通過酒測檢定,但依然可以安全駕 駛的行為人入罪,但當時的法務部代表吳次長陳環表示,這 是立法選擇的問題,應當要宣導民眾酒後不能開車,立法委 員尤美女又另質疑一旦降低成罪標準,將使刑罰「肥大化」 (見上開公報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立法委 員賴士葆亦表示呼氣酒精濃度0.25的成罪標準非常明確,目 前已有共識,但呼氣酒精濃度0.25以下的部分,裁量空間很 大,希望主管機關對於此部分詳加研究(見上開公報第95頁 ),立法委員廖正井亦明確提及此次修法,是讓員警有明確 的標準(見上開公報第100頁),可見,此次修法過程,立 法委員的共識是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罪標準明確化, 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法院適用法律時,造成適用結論不公 平的現象,如果還要在個案中加計誤差值,可能會使標準趨 於游移,畢竟科技日新月異,一旦誤差值浮動,或有檢測當 日的溫度、濕度等變因干擾,將無法使標準統一。據此,立 法委員丁守中雖然提出誤差值的問題,但經過討論後,立法 委員的共識是將成罪標準明文化,應當可以理解成:立法者 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有委員提案),但為了使成罪標準統 一、遏止酒駕(委員會討論時多數委員的意見),而認為不 應考慮誤差值。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 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 ,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 定基礎值,具體數值的測量,應當留給科學、法律適用者來 面對,立法當時不可能決定日後科學進步的精確性,且日後 修法困難,委由司法實務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 ,比較快速,能富彈性地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但本院 認為,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應有根據當時民意、 科技狀況,形成多數共識的立法權限,這應當是立法選擇的 問題,尤其目前臺灣酒駕事件頻傳,不能安全駕駛成罪標準 明確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法令宣導,避免誤差值隨著科技 進展而隨處游移的不確定,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的「精髓 」所在。
㈥上開法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認為不應加計誤差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1號判決,並未指摘原審並未加計誤差值而違法,而 駁回行為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一審加計誤差值,判處無罪,二審認為 無庸採計誤差值,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不用加計誤差值的結論。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籍移工」。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 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 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 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 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在此一併敘明。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 ,並未肇事,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 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