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2號
CHDM,111,金簡,8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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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翔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368、369、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10263、14117、1520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翔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簡易判決處刑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提供給其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 杰」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後,補充:『,「阿杰」並當 場交付5,000元與柯翔岳』。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24分許』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㈧第5至6行『先後將50萬元、50萬元存匯入前述 國泰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先後將5萬元、5萬元存匯入前述 國泰銀行帳戶內』。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263號):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 ,更正為『110年9月1日前某日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 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更正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股市操作手」、「Mr.Chen」』 ,更正為『「股市操作手Mr.Chen」』。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憲張豐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彰 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111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 程序筆錄各1紙可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時並無此 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 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交付「阿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5,000元 之報酬,自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豐麟1, 600元,有上開111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扣除被告賠償之1,600元,其仍保有3,400元不 法利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金 融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高如應、吳怡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柯翔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翔岳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 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在臺中市之某7-11 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相關金 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其 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 「阿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以透過網路認識陳柏 憲後,再向陳柏憲佯稱至AMAZON電商平台投資,即可在平台 內選擇投資標的並賺取佣金云云,致陳柏憲陷於錯誤,乃於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 內。㈡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黃堉丞後,再向黃堉丞佯稱 可至亞馬遜商家儲值做任務以賺取佣金云云,致黃堉丞陷於 錯誤,乃分別於110年8月26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9時 42分許、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7,000元、800元、800 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㈢以透過網路遊戲平台認識 張豐麟後,再向張豐麟佯稱可存本金至AMAZON平台操作以賺 取獲利云云,致張豐麟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800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㈣以透過LINE認識陳金 盾後,再向陳金盾佯稱可至黃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金盾陷於錯誤,乃於110年9月8日下午2時許,依該犯 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 方式,將30萬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㈤以透過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黃祺翔後,再向黃祺翔佯稱可至亞馬遜網路儲 值下單賺取佣金云云,致黃祺翔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29 日下午4時4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800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㈥以透過友人 認識陳思翰後,再向陳思翰佯稱可透過AMAZON的APP下單購 買商品完成任務賺取獲利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7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 800元、800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㈦以透過臉書認 識劉育純後,再向劉育純佯稱匯錢完成任務所需金額,即可 至網路平台幫商家做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劉育純陷於 錯誤,乃於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800元存匯入前述國泰銀 行帳戶內。㈧以透過電話認識謝麗姿後,再向謝麗姿佯稱可 加入投資顧問LINE群組,即會報明牌給工作室會員投資獲利 云云,致謝麗姿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2 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50萬元、50萬元存匯入前述國泰 銀行帳戶內。而前述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陳柏憲黃堉丞、張豐麟陳金盾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謝麗姿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張豐麟陳金盾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謝麗姿等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翔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憲張豐麟陳金盾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謝麗姿及被害人黃堉丞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憲張豐麟陳金盾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謝麗姿及被害人黃堉丞等人存匯上開款項之交易單據證明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等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或洗錢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又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曾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其智識經驗,其主觀上自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亦可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故被告 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柯翔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柯翔岳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 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之某日時,在臺中市之某7- 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 其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阿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以暱稱



「LAYNA」透過網路認識陳彥良後,向陳彥良佯稱至AMAZON 電商平台投資,即可在平台內選擇投資標的並賺取1-200元 不等佣金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乃於110年9月1日晚間7 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7,000元存匯入 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製 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彥良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翔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交易明細表及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7、368、369、3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 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7、368、369、3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 前案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
  被   告 柯翔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辰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翔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 在臺中市之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提供給其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使用。嗣「阿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透過網路認識歐玉玲後, 再向歐玉玲佯稱可以依其推薦標的投資云云,致歐玉玲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14時13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以匯款15萬元至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柯翔岳並依 「阿杰」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 之現金15萬865元,且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阿杰」收受。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柯翔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歐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柯翔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五)告訴人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 67、368、369、370號起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 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柯翔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辰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翔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 在臺中市之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提供給其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使用。嗣「阿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傳送釣魚簡訊給翁羽辰,翁 羽辰依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依琳」向翁羽辰佯稱可以依其推薦標的投資股票云云,



翁羽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10時49分許,依指示 匯款8萬5,530元至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遭詐騙之匯 款金額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羽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翁羽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柯翔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告訴人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 67、368、369、370號起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 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柯翔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辰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翔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 在臺中市之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提供給其經由臉書認識之綽號「阿杰」之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阿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傳送釣魚簡訊給李寶戀李寶戀依簡訊連結加入LINE群組「國際黃金投資操作」, 並與LINE帳號名稱「恩澤投資顧問」、「股市操作手」、「 Mr.Chen」、「助理Snow雪兒」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寶戀佯稱可以依渠等推薦標的投資股票 云云,致李寶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8日14時41分許,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遭詐騙之 匯款金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李寶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李寶戀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柯翔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7、368、369、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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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