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5號
PTDM,112,金訴,24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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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8號、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龍麟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南哥」之人介紹,加入由「原子小金剛」、「 馬力歐」、林裕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 擔任提領款項或載送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且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1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22號審理中)。吳龍麟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卓奕成等5人)施用詐術,致卓奕成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吳龍麟、林裕庭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林裕 庭在場把風吳龍麟則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全數即轉交予林裕庭,再由林裕庭將該等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依各提領款項金額1%之數額 ,發放報酬予吳龍麟
二、案經卓奕成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一卷第5至8、35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6、101 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5至33、39至41、607至609頁,偵二卷第61 至67頁,他卷第151至152、197至199頁),並有附表「證據 資料暨卷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卓 奕成等5人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全數轉交予另 案被告林裕庭後,再由林裕庭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 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 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卓 奕成等5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提領卓奕成等5人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全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林裕庭 等過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就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犯 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原子小金剛」、「馬力歐」、林 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參照)。是就本案附表編號2、5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匯款,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1、2、5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部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行為,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中各自對卓奕成等5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之部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又附表編號1至5之各罪間,應分論併罰之。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固載有被告具有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未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12、8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4、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卓奕成等5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案全, 所為實屬非難。且被告本案行為前,即於100年因販賣毒品 案件、107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5年內執 行完畢惟未論以累犯之部分),素行並非良好。且迄今始終 未與卓奕成等5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前段部分一同評價),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 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各犯罪事實之被害金額、提領次數、本 案詐騙手段係解除分期付款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並有其他犯罪另案審理中,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 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原 則上是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84 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至5各提 領金額之1%,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分別計算並 沒收、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另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裕庭於偵查時證稱:提領的錢會先全部上繳,他們確定沒 有問題,再約,他們會再拿錢來等語(見他卷第198至199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本案各階行為完成後,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各提領款項金額1%之數額,再另行發放 報酬予被告。是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尚非洗錢標的,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自身尚保有其他款項,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主文 1 卓奕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奕成,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卓奕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7萬4,101元 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吳龍麟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卓奕成國泰世華商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7、318至325頁,偵二卷第129至135頁)。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10月25日18時2分許 1萬4,000元 2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宏,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8時23分許 7萬6,071元 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平鎮廣明郵局)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1份、吳龍麟提領畫面擷取圖片1張、馬千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318至325頁、偵二卷第99頁)。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10月25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108年10月25日18時25分許 3萬3,011元 馬千媄之兆豐國際商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吳龍麟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馬千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他卷第31頁,偵一卷第57、301至307頁,偵二卷第99頁)。 108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08年10月25日18時57分許 7萬123元 賴妤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吳龍麟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賴妤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偵一卷第57、301至307、334頁,偵二卷第99頁)。 108年10月25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2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3 林芷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涵,佯裝錢櫃西門町中華分店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會員會籍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5日20時14分許 1萬9,013元 賴妤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案件列表資料、賴妤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5頁,偵一卷第334頁,偵二卷第145頁)。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張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豪,佯裝郵局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58分許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吳龍麟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育豪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57、343至349頁,偵二卷第153至155頁)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王正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宏,佯裝銀行專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正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吳龍麟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張正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王正宏之金融卡影本、轉帳明細各2份、王正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偵一卷第57、343至349頁,偵二卷第171至173、177至181頁)。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8年10月26日16時23分 2萬9,999元 108年10月26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ㄧ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二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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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