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柔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14號、第9424號、第9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柔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之A205
室,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
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李宜柔主觀上是否知悉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
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張心瓊等6人)施
用詐術,致張心瓊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張心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玉庭、朱凱
綺、李佳憓、羅婉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謝妤
汶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柔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於卷(
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9至32、3
7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資料擷取圖片(見警三
卷第25至41、55至10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
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導致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
,且張心瓊等6人所匯之款項,確幾乎遭提領一空,此有上
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4頁),則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亦為洗錢
使用一節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正
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張心
瓊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張心瓊等6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
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
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
併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
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
幫助詐欺張心瓊等6人,並總共侵害張心瓊等6人之財產法益
達196萬5,000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轉為坦認犯行,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有
意願與張心瓊等6人磋商和解,並與李佳憓、高玉庭、謝妤
汶達成和解,亦向李佳憓、高玉庭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謝妤
汶部分則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與匯款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7、73、75、77、83、85頁),積極填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有領有任何報酬。又審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係為提供予
網路不詳之人投資使用(見偵一卷第38頁),其提供者僅為
無實體銀行之帳號、密碼,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將其它實體物
件寄出,另本案詐欺手法為投資詐騙,張心瓊等6人亦係為
取得利益而受騙,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張心瓊等6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業如上 述,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心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張心瓊,向張心瓊佯稱:操作投資平臺要匯款等語,致張心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20時5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投資平臺之擷取圖片、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見警一卷第13至14、21至26頁)。 111年3月23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0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1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7頁) 2 高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高玉庭,向高玉庭佯稱:要參與投資需要匯款等語,致高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 2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警二卷第37至40、47至53頁)。 3 朱凱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朱凱綺,向朱凱綺佯稱:操作投資平臺要匯款等語,致朱凱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凱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5至66、69至73、77至87頁) 111年3月2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49萬元 111年3月31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4 李佳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李佳憓,向李佳憓佯稱:操作投資平臺要匯款等語,致李佳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投資平臺之擷取圖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7至99、105至151、155頁) 5 羅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羅婉如,向羅婉如佯稱:操作投資平臺要匯款等語,致羅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投資平臺之擷取圖片、轉帳明細擷取圖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90頁) 111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13時51分許 38萬元 6 謝妤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謝妤汶,向謝妤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要匯款等語,致謝妤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妤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明細擷取圖片(見警三卷第15至18、19至21、107至117頁) 111年3月26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1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8252號卷 張心瓊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046400號卷 高玉庭、朱凱綺、李佳憓、羅婉如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 3 警三卷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10002995號卷 謝妤汶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