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32號、第4386號、第6606號、第6937號、第7444號)、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9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所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王威凱之犯意「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故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時間,編號2「民國111年1月12日12 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12時52分許」、「111 年1月12日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12時53分 許」;附表編號6「111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應更正為「1 11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附表編號8「111年1月13日10時 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12時4分許」;附表編號1 2「111年1月13日9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9時1 7分許」;附表編號13「111年1月12日11時22分許」應更正 為「111年1月12日12時6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金額欄之金額,編號5「
110年12月24日11時4分許、110年12月24日11時5分許、111 年1月7日10時4分許」、「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 元、900,000元」應更正為「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900,000元」。
㈥證據增列「王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威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 告訴人陳文龍、王怡文、林繼鉉、王燕萍、張雅慧、陳郭靜 嬛、陳柏澔、葉青華、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林坤鍾、 吳瑄語、陳宣儒;被害人吳俊民,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 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4人、被害人1人 ,造成告訴人14人、被害人1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 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陳文龍、王怡文、林繼鉉、王燕萍、張雅慧、陳郭 靜嬛、葉青華、曾聰顯、黃玟娟、林坤鍾、吳瑄語、陳宣儒 ;被害人吳俊民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澔、 陳振東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簡字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倘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陳柏澔之 財產損失(有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可獲得43.2%之填補,告訴 人陳振東之損失則可獲得約28.8%之填補。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簡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告訴人14人、被害人1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6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 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美和科技大學附近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 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鐘佩環」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男子;王威凱繼而於111年1 月5日,由「鐘佩環」陪同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將該帳戶 原印鑑掛失後更換新印鑑,且依「鐘佩環」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而容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文龍、王怡文、林繼鉉 、王燕萍、張雅慧、陳郭靜嬛、吳俊民、陳柏澔、葉青華、
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林坤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王 威凱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文龍等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怡文、林繼 鉉、王燕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雅慧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郭靜嬛、陳柏澔訴由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葉青華、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 林坤鍾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自稱「鐘佩環」之男子及另名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文龍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4 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怡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林繼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繼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繼鉉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燕萍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燕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10 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慧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雅慧所提出之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12 告訴人陳郭靜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郭靜嬛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郭靜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14 被害人吳俊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俊民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吳俊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16 告訴人陳柏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柏澔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柏澔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之通知 18 告訴人葉青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葉青華受騙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葉青華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20 告訴人陳振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振東受騙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振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22 告訴人曾聰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聰顯受騙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曾聰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其與「QUANT-FIN」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24 告訴人黃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玟娟受騙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玟娟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6 告訴人林坤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坤鍾受騙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林坤鍾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QUANT-FIN」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 28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戶名:王威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⑴被告於111年1月5日掛失原印鑑並更換新印鑑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文龍、王怡文、林繼鉉、王燕萍、張雅慧、陳郭靜嬛、陳柏澔、葉青華、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林坤鍾及被害人吳俊民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件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文龍 自110年10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文龍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22分許 30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0時4分許 600,000元 2 告訴人王怡文 自110年11月底起,以LINE向王怡文佯稱登入「QUANT-FIN」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12日 12時5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2時51分許 60,000元 3 告訴人林繼鉉 自110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林繼鉉佯稱由「QUANT-FIN」CEO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15-30%,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1日 12時23分許 140,000元 4 告訴人王燕萍 自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向王燕萍佯稱加入「QUANT-FIN」群組,可代其操作以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 11時14分許 200,000元 5 告訴人張雅慧 自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雅慧佯稱下載「QUANT-FIN」APP且購買投資策略包,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11時5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7日 10時4分許 900,000元 6 告訴人陳郭靜嬛 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陳郭靜嬛佯稱加入「QUANT-FIN」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月12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7 被害人吳俊民 自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吳俊民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陳柏澔 自110年10月31日起,以LINE向陳柏澔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1年1月13日 10時30分許 500,000元 9 告訴人葉青華 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向葉青華佯稱登入「QUANT-FIN」申辦帳號且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可代為操控投資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57分許 100,000元 10 告訴人陳振東 自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向陳振東佯稱登入「QUANT-FIN」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11日 10時43分許 520,000元 11 告訴人曾聰顯 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曾聰顯佯稱加入「QUANT-FIN」AI智能操作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26分許 500,000元 12 告訴人黃玟娟 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黃玟娟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投資顧問公司官網,可代其操作,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3日 9時15分許 290,000元 13 告訴人林坤鍾 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林坤鍾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管理公司官網,可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1月12日 11時22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威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10月30日起,將吳瑄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量子 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復由自稱「旭堯」之不詳成員,向吳 瑄語佯稱投入資金,其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瑄語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2分許、同日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 王威凱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瑄語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吳瑄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 寄發之信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第一銀行戶名:王威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4386號、第6606號、第6937 號、第7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樂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威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1月11日起,自稱「李朝勝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 宣儒佯稱下載「Bit-C MY」APP投資比特幣,保證有10倍獲 利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月14日1 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至王威凱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宣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傳票、其與「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 牌客服887」間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第一銀行戶名:王威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4386號、第6606號、第6937 號、第7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樂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