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少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90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0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少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少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 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 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戴光隆、王宏民、許登緯、黃璽中、廖苹攸、羅 堉豪、鄭宇陽、范植凱、葉宗晏、張詩麗及李啟將,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8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及265至266頁),適度彌補告訴人8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智識程度、係輕度身 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37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8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璽中 譚少清應給付黃璽中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分兩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5,000元至黃璽中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宏民 譚少清應給付王宏民1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王宏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羅堉豪 譚少清應給付羅堉豪21,0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羅堉豪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范植凱 譚少清應給付范植凱2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范植凱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葉宗晏 譚少清應給付葉宗晏1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葉宗晏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張詩麗 譚少清應給付張詩麗1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張詩麗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許登緯 譚少清應給付許登緯15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分十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5,000元至許登緯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戴光隆 譚少清應給付戴光隆8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戴光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9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譚少清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少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不詳LINE暱稱「.......」之 人,復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某早 餐店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不詳LINE暱稱「.......」之 人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示之戴 光隆、王宏民、許登緯、黃璽中、廖苹攸、羅堉豪、鄭宇陽 、范植凱、葉宗晏及張詩麗等10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戴 光隆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戴光隆等10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光隆、王宏民、許登緯、黃璽中、廖苹攸、羅堉豪、 鄭宇陽、范植凱、葉宗晏、張詩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因交易異常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光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戴光隆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戴光隆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宏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宏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王宏民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登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證人許登緯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璽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璽中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黃璽中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苹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廖苹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廖苹攸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堉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羅堉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羅堉豪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羅堉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鄭宇陽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植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范植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范植凱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份 證明證人范植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晏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葉宗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葉宗晏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害人張詩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詩麗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張詩麗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且上開告訴人戴光隆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前開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對方辦 貸款,而對方要我給3萬元的費用,但我沒有3萬元,對方說 要我提供提款卡,不然就會找我的家人要該筆費用,我擔心 家人知道我貸款的事情,所以將上開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我交給對方上開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也是為了要繼續辦理貸款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自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被告現年26歲,且於偵查中自承具社會工作經驗7至8年,並 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21世紀公司及民間 當鋪業者申辦貸款,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 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僅知悉對方之LINE暱 稱為「.......」,並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背景、所任 職之公司名稱或規模等節,與該人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 關係,且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法主動聯 繫取回,此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實無從以其所稱 對方表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辦理 貸款用途,即得以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不會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
㈢再者,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暱稱「.......」 之人,而被告對於該人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及存摺、提款卡如
何取回等情,均無所確知,僅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即率爾交 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先前向銀行 及民間公司辦理貸款時,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認 被告有貸款相關經驗,當知悉一般向銀行、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所需具備之文件及流程,且被告亦曾因其友人先前提供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故被告向LINE 暱稱「.......」之人表示「網銀密碼不能隨便給人家」、 「不對卡片也不能給你」等語,益徵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方 式及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有相當可疑之 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情,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枉顧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上開帳 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 此,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 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戴光隆、王宏民、許登緯 、黃璽中、廖苹攸、羅堉豪、鄭宇陽、范植凱、葉宗晏及張 詩麗等人之財物與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雖將上開中信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8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光隆,並佯稱可投資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戴光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1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5日11時53分許 4萬元 2 王宏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46分前之某日,於網路上刊登539彩券廣告,迨王宏民瀏覽前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539彩券中獎獎號5個可中4個號碼云云,致王宏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登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登緯,並佯稱可透過GAITAMEONLIN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登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璽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39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黃璽中,並佯稱可投資17購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璽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廖苹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5時35分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廖苹攸,佯稱獲得28萬元線上貸款資格云云,致廖苹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6 羅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4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堉豪,佯稱可投資17購網站獲利云云,致羅堉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3月6日15時29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7 鄭宇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宇陽,並佯稱可透過ZAPPOS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22時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 范植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植凱,佯稱可投資17購網站獲利云云,致范植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19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9 葉宗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宗晏,佯稱可投資17購網站獲利云云,致葉宗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5時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張詩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7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聯繫張詩麗,佯稱獲得10萬元線上貸款資格云云,致張詩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譚少清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節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少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不詳LINE暱稱「.......」之人 ,復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某早餐 店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不詳LINE暱稱「.......」之人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3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金彩539
彩券廣告,適李啟將瀏覽前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539彩券中獎獎號5個可中4個號 碼云云,致李啟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入會費至王宏民(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王宏民將此1萬元轉匯 至譚少清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啟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啟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譚少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王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六)另案被告王宏民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七)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八)另案被告王宏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九)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7962號、第9073號、 第10392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7962號、第9073號、第10392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 一時、地,提供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 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