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邱淑櫻
被 告 藍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69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網 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平台,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直營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 該門號,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及預付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及預付卡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4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可經由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網路玩家,對方說要做 寶物商,要試網路銀行,被告即依該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綁定之行 動電話變更為該門號,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送給 該人,該人則允以被告1個月3至4萬元之收入。惟被告將系 爭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該人後,即遭該人 封鎖,無法取得聯絡及聊天,被告至今未獲取報酬,亦為受 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 時許,經由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平台,約定以每月3萬 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直營店,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設 定為該門號,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寄交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後,於110年4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SW 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賭博網站下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全卷可按,且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判決確定,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在網路遊戲時認識, 且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可見二人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 聽從該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申辦並寄送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該人使用。而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容易,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 必要。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是以,被告僅因他人允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即將系 爭帳戶帳號密碼及其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不甚熟 悉之他人使用,主觀應有預見遭詐欺等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 ,而具有幫助之故意。其而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 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00萬元損 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以上詞答辯,難認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