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茶壺」、「阿豆仔」所組織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車手,期間共收取含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報酬(其中1萬3,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480號判決沒收)。其與「茶壺」、「阿豆仔」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佩均,致陳佩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羿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阿豆 仔」指示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曾智勤,再由曾智勤依「阿豆仔」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陳佩均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智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均之證述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佩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1168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23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蒞庭時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茶壺」、「阿豆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 支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迭坦認:共拿到1萬3,000元左右的薪水、2000元車資等 語(見偵1173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66頁),其中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之薪水1萬3,000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沒收,此觀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綜合計算後,應已 達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效,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 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佩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8時許,致電陳佩均並佯稱:因陳佩均網購書籍時金額簽單有誤,造成陳佩均要多繳12期帳單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佩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0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1年6月1日1時55分、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