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7號
SLDM,112,金簡上,4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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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99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文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文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於111年 6月13日後數日內之不詳時間,配合向第一銀行申請開通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再將前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安」,容任「小安」暨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薛文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提領或轉出 贓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前揭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徐華靚、丙○○ 、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徐華靚、丙○○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則將款項匯入胡慧君(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且隨即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40萬5000元,被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徐華靚、丙○○ 、甲○○所匯入或轉入第一銀行內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嗣徐華靚、丙○○、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華靚、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56、64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詳如附表所 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 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 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 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之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 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小孩已成 年,與前妻生活,目前自己居住,無業,先前開計程車,日 薪2、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提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已將帳戶資料均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故本件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 院金訴卷第37頁),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薛植和、劉怡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華靚 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政訓」加徐華靚為好友,並將其加入詐騙社群,佯稱操作GKB投資網站儲值買賣黃金可獲利,徐華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⒈徐華靚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9926卷第19-21頁) ⒉徐華靚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19926卷第33頁) ⒊徐華靚提供之對話紀錄、GKB投資網站擷圖1份(111偵19926卷第35-3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8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19926卷第13-15頁) 2 丙○○ 110年5月底,丙○○受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入詐騙群組「吳政訓-縱橫股市」,佯稱可操作現貨黃金,並於同年7月介紹詐騙APP「GKB」供丙○○操作,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7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 ⒈丙○○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偵8336卷第49-52頁) ⒉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336卷第28-35頁) ⒊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111偵8336卷第3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8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19926卷第13-15頁) 3 甲○○ 110年4月間某日,甲○○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鴻宇」開始聊天,「王鴻宇」並邀約甲○○使用「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從中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⒈甲○○111年8月1日警詢 時之指訴(111偵9554卷 第19-20頁) ⒉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111偵9554卷第38-45頁) 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111偵9554卷第37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111偵9554卷 第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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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