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啓源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啓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賴佳微、李政穎、李冠慶、邱冠中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馮啓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刑事上訴狀上 ,雖未表明上訴範圍,僅說明有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7- 10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李政穎、李冠慶、被害 人賴佳微、邱冠中達成和解,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 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有不法 利益,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 間、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 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 要求之界限(惟關於被告與賴佳微、李政穎、李冠慶、邱冠 中嗣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 緩刑,詳後述),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 、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 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政穎 、李冠慶、被害人賴佳微、邱冠中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 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5 、149-151頁),前開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9-125頁),則由被告犯後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且獲取被害人諒解 之積極作為,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前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李政穎、李冠慶、被害人賴佳微、邱冠中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 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單位:新臺幣) 1 賴佳微 馮啓源應給付1萬元予賴佳微,給付方式為: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賴佳微指定之帳戶(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 李政穎 馮啓源應給付4萬8,000元予李政穎,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李政穎指定之帳戶(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3 李冠慶 馮啓源應給付1萬元予李冠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李冠慶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4 邱冠中 馮啓源應給付5萬元予邱冠中,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邱冠中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啓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啓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關於「對方」之記載更正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今毓』之人」;暨證 據清單編號18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政穎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編號21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告訴人蔡政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並補充 「被告馮啓源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畫 面翻拍相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帳戶通報單」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范之俞、 賴佳微、邱冠中、告訴人李政穎、李冠慶、胡睿行、葉宥彤 、蔡政修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與陽信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詐欺被害人邱冠中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范之俞、賴佳微、告訴人李政穎、李冠慶、胡睿行、葉宥 彤、蔡政修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 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 期間、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卷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 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0號
被 告 馮啓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啓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商店鑫大孝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永康門市,並 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旋流入所屬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 之馮啓源所申辦之前開3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范之俞等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李冠慶、胡睿行、葉宥彤、蔡政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啓源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貸款為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時,知悉會有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害人范之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范之俞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賴佳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賴佳微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冠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冠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胡睿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睿行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宥彤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修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范之俞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之手機頁面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范之俞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致電詐騙之事實。 10 被害人賴佳微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之手機頁面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賴佳微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致電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政穎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之手機頁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穎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致電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冠慶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之手機頁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致電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胡睿行提供與詐欺集團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胡睿行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宥彤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之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宥彤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政修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政修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范之俞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共2紙 證明被害人范之俞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賴佳微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 證明被害人賴佳微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政穎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共1紙 證明告訴人李政穎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冠慶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共1紙 證明告訴人李冠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胡睿行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共1紙 證明告訴人胡睿行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政修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共1紙 證明告訴人蔡政修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22 被告提供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對方欲為其包裝帳戶,且經質問對方後,對方回覆「錢都拿了」、「才在過河拆橋」等內容之事實。 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442號函及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7月15日彰五股字第111005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568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1.證明台新、彰銀、陽信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一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范之俞(尚未提告)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范之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將協助處理云云。 陽信帳戶 28,985元、14,012元 2 賴佳微(尚未提告)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賴佳微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將協助處理云云。 台新銀行 20,325元 3 李政穎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臺中郵局人員向李政穎佯稱:因博客來官網遭人入侵,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台新銀行 29,985元、29,985元、30,000元、6,000元 4 李冠慶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李冠慶佯稱:先前購買書籍折扣錯誤,如要升級會員需要再付款,若不需要,將協助取消云云。 陽信銀行 15,123元 5 胡睿行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胡睿行佯稱:因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陽信銀行 10,985元 6 葉宥彤 111年6月1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人員向胡睿行佯稱:因博客來人員疏忽至輸入金額錯誤,將協助解除扣款云云。 台新銀行 29,987元 7 蔡政修 111年6月12日 自稱米特3C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向蔡政修佯稱:因該電商人員設定高級會員名單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彰銀帳戶 29,985元、19,985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馮啓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馮啓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商店鑫大孝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永康門市,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旋流入所屬詐騙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集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邱冠中施用詐術, 誘騙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中,並隨即 遭提領。嗣因邱冠中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二、證據:(一)被害人邱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述、165反詐騙諮詢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本件彰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馮啓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10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1047號審理中(陸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彰 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冠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與邱冠中聯絡,自稱順城3C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向邱冠中佯稱:因該電商人員設定高級會員名單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12日17時19分許 9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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