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80號
SLDM,112,審金簡,18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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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吳松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19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第160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憶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 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 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 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 3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兩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透過超商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何靜宜」使用。
二、「何靜宜」在取得吳松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前 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吳松憶提供之前開兩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 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騙集團遣人將之提領罄 盡,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李承芬等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李承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松憶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略 以:伊在112 年3 月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何靜宜」,對 方說香港工作,要寄10萬元給伊,讓伊去找她,後面有一 位金管會林先生跟伊說伊的帳戶沒有開通,要伊把帳戶寄 給她們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第15頁),如欲接 受對方匯款,僅需提供個人帳號,即為已足,縱然帳戶沒有 開通,也無須將自己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使用,何況 係一次提供兩個帳戶,是「何靜宜」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前 述說詞,不免牽強,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的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 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推知若 貿然將帳戶寄交給「何靜宜」,即有遭該人濫用,甚至淪為 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被告係63年生,高職畢業,心 智健全,當時從事服務業(同上偵查卷第11頁),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乃其仍貿然交付帳戶給「何靜宜」使用,自堪 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 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 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 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1 次提供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李承芬等附表所載之3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承芬及該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郭湘渝、凃詠銨兩名被害人及該兩次洗錢之犯 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9 年8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固非無見,惟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 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成為「得」加重(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 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 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 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 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   ),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 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 本案檢察官既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 卻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 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有 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亦未舉 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其他確切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遑論被告前次係因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次幫助犯的犯罪類 型並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本院因認尚無 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此前尚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李承芬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李承芬3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在警詢中自陳並未因此獲利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 16036 號卷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



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與帳戶 證據 1 李承芬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 月2 日,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告稱:可以27000 元代價出售相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2 年4 月2 日 ,匯款27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李承芬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3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03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頁); 3.李承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頁、第47頁至第51頁)。 2 郭湘渝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 月26日,以LINE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給左列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與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2 年4 月2 日 ,先匯款兩筆各12000 元、23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匯款兩筆各48000 元 、69000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郭湘渝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第4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1日儲字第1120138665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4 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1971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4.郭湘渝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同上卷第77頁至第105 頁、  第71頁至第73頁)。 3 凃詠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 月28日,透過臉書交友,向左列被害人告稱:要在澳門開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2 年3 月31日 ,匯款18015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凃詠銨之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卷第31頁); 2.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同上卷第17頁); 3.凃詠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2頁、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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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