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918號、第8039號、第8082號、第8362號、第8537號、第85
45號、第88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號、第1014號
、第1217號、第1271號、第1359號、第1403號、第1682號、第21
15號、第2273號、第2488號、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A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第六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接續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將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於「LINE」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
時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屬「第六感」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騙集團已達3人以上或是否有未成
年人參與),復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24小時在線客服」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等人施用詐術,致寅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辛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詐),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辛○○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藤
澤訴由彰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轉臺東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丑○○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A、B帳戶為其本人所申
辦,亦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網友,惟矢口否認於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訊時有
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
沒有想太多,交付帳戶資訊只是為了投資獲利云云(詳見被
告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
偵字第217號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5頁及本院112年6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
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1至475頁、第489至501頁);然
查:
(一)本件中信銀行帳戶A、B,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0463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93頁)。是該金融帳戶為
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寅○○等21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
帳(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
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A、B帳戶,隨即遭轉
出等情,業據寅○○等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
有告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9至293頁)、告訴人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匯款單或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
被告所有之本件中信銀行A、B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
,亦堪確認。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衡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
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
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
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
預見。若有無故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
存提密碼使用者,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逾30歲,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
(五)再者,投資金融商品時所為之款項匯入、匯出僅需交易相對
人知道彼此金融帳戶之帳戶及戶名即可,並無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此為處理金融事務之基本常識。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件事後我兩個定存帳戶的錢
也都被騙走了,所以我是被害人」,可知被告素有將存款做
定存或其他理財之運用,難以想像其不具備上開金融基本常
識。被告於交付本件中信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年
籍均不詳,且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第六感」、「24小時在
線客服」時,未就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有何合法投資以外之目
的產生疑慮,實與常情有異,其所辯顯不可採。
(六)兼以審核被告本件中信帳戶A、B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啟用行
動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分別
僅剩551元(A帳戶)、14元(B帳戶),幾無存款,此有交
易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254、28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即有對對方是否欲將其帳戶作合法投資
以外之用,有所存疑。故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
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就其提供帳戶一事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提供2種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1人受騙(同種競合);及以
一出售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
己行為所造成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
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合計高達近300萬元,金額甚高、對告訴(
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
償等情,暨被告素行(無前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
務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本 案金融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 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世照、張詠涵、高永棟、周靖婷、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 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詐稱:在「AZY」電商平台擔任店鋪主接訂單出貨獲利,需支付商品資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 28,38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6918 號起訴 書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未○○詐稱:在「Global Payments群益」外匯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已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6918 號起訴 書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詐稱:在「嘉盛」國際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6918 號起訴 書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詐稱:在「群益」外匯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 5,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039 號起訴 書 5 王峻謙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峻謙詐稱:在「佰樂」國際資本網站、「信達」國際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峻謙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 2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082 號起訴 書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CHEERS」交友軟體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在「慕斯達發」商城平台網站接訂單出貨獲利,需匯款支付商品資金及支付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2時12分許 5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362 號起訴 書 111年5月21日22時13分許 30,000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在「信達」國際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 2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537 號起訴 書 8 許藤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藤澤詐稱:操作「ETX APP」軟體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許藤澤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 3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537 號起訴 書 111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 80,000元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詐稱:在「亞派」賣場網路平台批貨販賣獲利,需匯款支付商品資金及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545 號起訴 書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在「CHEERS」交友軟體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詐稱:在「信達」國際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解凍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1時4分許 4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1 年 度偵字 第8805 號起訴 書 11 丙○○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丙○○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向丙○○誆稱:透過博奕網站「OKEXpro」、網址:「7kbmyc.xyz」等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 1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 217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100,000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辰○○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辰○○誆稱:透過外匯投資網站「樂享金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014 號併辦 意旨書 13 午○○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午○○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瑄」向午○○誆稱:透過外匯投資網站「FXCMY」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271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6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6時27分許 50,000元 14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酉○○結識,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妞」向酉○○誆稱:加入「順億」購物網路平台,先幫買家代墊成本價格,可賺取售價與成本之差額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轉入右列帳戶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21時02分許 5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217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4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與己○○結識,復向己○○誆稱:透過投資網站「亨達金融」購買外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 6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359 號併辦 意旨書 1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與丑○○結識,向丑○○誆稱:加入「宜美家」購物平台,先幫買家代墊成本價格,可賺取售價與成本之差額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46分許 25,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403 號併辦 意旨書 1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LINE」網路通訊軟自稱「王欣可」女子提供投資獲利豐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 111年5月21日16時28分許 23,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682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1日18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5月24日18時0分許 3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1271 號併辦 意旨書 1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對庚○○佯稱:得以經營網拍,賺取買賣價差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4分許 3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B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2273 號併辦 意旨書 1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初不詳時間,偽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林晴晴」之名義,對子○○佯稱:得以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3時51分許 3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2115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偽以LINE「亨達」金融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巳○○佯稱:得投資美金,出金後以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2488 號併辦 意旨書 111年5月21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21日12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21日12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21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靖雯」、「劉可寧」向壬○○誆稱:可加入「富泰」金融網站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之霧峰區農會,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400,000元 1.本件中 信銀行 A 帳戶 2.112 年 度偵字 第4068 號併辦 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