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晴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15年 5月30日」更正為「111年5月30日」,並補充證據:「被告 彭晴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先天性腎臟萎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永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彭晴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晴威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 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 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撥打電號予陳永明,自稱為博客來 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 ,致陳永明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 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永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晴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辯稱:我當時因工作關係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說要看我有沒有欠錢、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才能匯薪水給我,後來我有打給銀行客服人員說要掛失等語。 ㈡ 證人陳松臨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永明遭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659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始透過客服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 ,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 能。本案被害人陳永明遭詐欺後,旋於111年5月31日匯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於數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 案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 ,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行騙時,已取得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故足以
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 心因突然遭掛失等原因致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 認該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疑。
㈡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被告曾用以薪資轉帳 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 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不顧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可能伴隨之犯 罪結果是否發生,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存著僥倖之心,並任由個人帳戶資料流向不詳去 處,堪認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 及行為。
㈢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客服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乙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 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6596號函1份存卷供參,然被害人竟 於被告自稱交付本案帳戶之111年5月10幾日後,即於111年5 月31日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則於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成功提領詐得款項後,掛失本案帳戶,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 助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罪責,是被告縱事後辦理掛失本案帳戶 ,亦難排除其係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完畢後,出於自保或脫免刑事責任所為,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