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8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111年度偵字第7
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和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在友人張嘉華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其妻吳雅筑(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雅筑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張嘉華,並由張嘉華轉交予莊鎭宏(張嘉華、莊鎭 宏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 中),再由莊鎭宏將上揭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遂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慧敏、鄭硯 畇、張芳慈、林依亭、黃博源、葉湘苢、宋品萱、鄭燕秋、
吳孟諺及陳俞蓉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十人均 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該十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慧敏、鄭硯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 依亭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品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鄭燕秋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孟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陳俞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56號卷第111頁,本院金訴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吳雅筑、張嘉華、莊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656號卷第12至13、30至31、70、11 1至112頁)大致相符,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9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49 51號卷第13至19頁)、110年10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 590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4號卷第11至17頁)各1份存卷可 佐,而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敏、鄭硯畇、張芳慈、林依亭、黃 博源、葉湘苢、宋品萱、鄭燕秋、吳孟諺及陳俞蓉如何遭詐 騙及依指示匯款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並增訂 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0、4150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僅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張芳慈、以3萬元與被害人黃 博源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或因和解條件意見不一或因故未 到庭,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或試行調解,有刑事請假暨陳報調 解意見狀、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訴卷第89、93至97頁),且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上開調 解條件,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67頁)、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張芳慈表示被告故意拖延履 行期限、被害人黃博源表示認被告與其調解僅為求法院輕判 ,沒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雖未收取任何報 酬,但有抵償2萬元之債務(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減 免之2萬元債務即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林慧敏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與林惠敏聯繫,向林慧敏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4951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1至32、41、87、181至183頁)。 ⒊林慧敏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93、97頁)。 ⒋林慧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至179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00,00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9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鄭硯畇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大城小愛」與鄭硯畇聯繫,向鄭硯畇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硯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51至53、73、81、127至129頁)。 ⒊鄭硯畇所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22,00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張芳慈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以Instagram、LINE暱稱「Zx」與張芳慈聯繫,向張芳慈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兼做公益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1196號卷第9至11頁)。 ⒉張芳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⒊張芳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至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同上卷第133至141、157頁)。 ①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9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林依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peak」與林依亭聯繫,向林依亭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依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1196號卷第13至14頁)。 ⒉林依亭所有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63至65頁)。 ⒊林依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至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59至169頁)。 ①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7,921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9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黃博源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博源聯繫,向黃博源佯稱可從事電商代購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黃博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博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1196號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7頁)。 ⒊黃博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9至10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83至191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40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葉湘苢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以Instagram、LINE暱稱「李晨」與葉湘苢聯繫,向葉湘苢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葉湘苢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湘苢於警詢之證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110005773號卷第33至53頁)。 ⒉葉湘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57至59、63、71至73、89至99頁)。 ⒊葉湘苢手寫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8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01至106、123至125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合計10萬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9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宋品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malatestacle」、LINE暱稱「努力總會發光!」與宋品萱聯繫,向宋品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品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品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7至19、27頁)。 ⒊宋品萱手機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1、33至36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40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鄭燕秋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綠洲」結識鄭燕秋,並以LINE暱稱「夢裡之間」與鄭燕秋聯繫,向鄭燕秋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鄭燕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燕秋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7683號卷第7至21頁)。 ⒉鄭燕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45至47、59至63、79頁)。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②同日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④同日時5分許,匯款10,000元。 (合計10萬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40頁) 9 ︵ 即1 1 2年度偵字第379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陳俞蓉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俞蓉,並以LINE暱稱「陳先生」與陳俞蓉聯繫,向陳俞蓉佯稱可透過「芝商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4號卷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21、27、35頁)。 ①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4號卷第15頁) 10 ︵ 即1 1 2年度偵字第415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吳孟諺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吳孟諺,並以LINE暱稱「沈佳莉」與吳孟諺聯繫,向吳孟諺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蔡宗和;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山警分偵字第1120009821號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17至118、125、129至133、145至149頁)。 ⒊吳孟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1至165、168頁)。 ①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見山警分偵字第1120009821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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