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007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54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0072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BK000-A110072A(下稱:乙男)為BK000-A110072 (下稱: 甲女;民國100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祖母 之前同居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於108 年8 、 9 月間某日晚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趁與甲 女同床睡覺、但均未睡著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 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外側,甲女說不要,乙男仍 繼續撫摸,之後甲女用力推開乙男,乙男方才停止,以此方 式對甲女強制猥褻約1 至2 分鐘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K000-A110072B(真實姓名詳卷)告訴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 為甲女之外祖母之前同居人,告訴人BK000-A110072B為甲女 之母,渠等之真實姓名均得用以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均 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 卷二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甲女外祖母之前同居人,明知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幼女,於108 年8 、9 月間某日晚上,在其南投縣草 屯鎮史館路之租屋處,於與甲女同床睡覺之際,有觸碰到甲 女之外陰部外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 169 頁、本院卷二第121 、12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摸甲女 ,是她在睡覺,我幫她蓋棉被時不小心隔著褲子碰到她下面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16 、122 頁)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8 、29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21 、 122 頁、本院彌封卷一第151 、360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女(見他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37 至254 頁、本院 卷二第115 、116 頁)、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A110072B (見他卷第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案發現場手繪圖、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外觀照片)(見 警卷第19至23、27、28頁)、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仁愛之家 附設仁愛兒少家園處遇過程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 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作為辯解。惟核,上述被告對於甲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罪經過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我一起睡在床 鋪上,我還沒有睡著,被告就把他1 隻手從前面伸到我內褲 裡面,開始摸我尿尿的地方外面,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 是繼續摸,我就用手用力推開他,他才沒有繼續摸(見偵卷 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搔癢我腋下,我叫 他不要再用、不要再搔癢我,但是後來他的手一直往下,他 就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他一直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我叫 他不要用,他一直用,後來我去上廁所他才沒有再用;我有 用手去撥,我推開的時候就去上廁所;我先說不要,他還繼 續摸,我才把他手推開;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差不多1 、2 分 鐘(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250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 115 、116 頁)等語詳盡,前後並無衝突之處。對照證人即 甲女之處遇機構友人BK000-A110072C證述:甲女說那個阿公
本來要帶她去玩,但是回去的時候有摸甲女的下體(見他卷 第29頁),證人即處遇機構社工師BK000-A110072D證述:晚 上的時候阿公在房間裡一直搔她的癢,然後摸甲女的下體, 甲女有說不要,但阿公還是一直有摸甲女的身體,並且把手 伸進甲女的內褲裡去摸下體,甲女有一直說不要並且反抗, 但是阿公還是一直摸,後來甲女藉著要去上廁所才離開阿公 身邊,阿公才停止(見他卷第29頁),甲女告知此2 證人之 內容與甲女之上開證述也無扞格之處,衡情如非真實經歷, 前後所述容易相異,可見甲女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 信。
㈢再者,比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其於警詢時陳稱: 我會給她蓋棉被,因為她在我那邊睡時常常踢被子,所以我 在想是不是這樣我手滑到碰觸到(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 時陳稱:我沒有故意去摸,可能是我要幫甲女把被子拉起來 蓋好時,手有去碰到她的下體,因為我是從她的腳附近把被 子往上拉,可能有去碰到甲女的肚子下面附近的部分(見偵 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從她背部把她抬起 來,要掀棉被不小心摸到她下面,可能是不確定有沒有摸到 ,就滑過去差不多她的外陰部位置,當時她是穿著長褲睡覺 ,我是把她抬起來要蓋棉被的時候,隔著她的褲子碰觸到她 或揮到她的下體(見本院彌封卷第360 頁),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不是故意要摸她的,是她在睡覺,右手拉棉被拉上 來,左手扶她的腰,拉出來的時候往上拉不小心碰到(見本 院卷二第116 頁),究竟是幫甲女蓋棉被時碰到,或是幫甲 女拉棉被時碰到,被告所述已有出入之處。而且,按照日常 生活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 外側,如果幫人拉出棉被,手部動作應是抬起該人軀體背部 ,均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亦與常理 有違。
㈣至於案發隔天甲女雖仍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北遊玩(見他卷第 14頁),但以案發當時甲女不過為大約8 歲之幼童,對於性 侵事件之理解能力與反應程度本與成年人不同,自難以此即 謂甲女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 旨參照)。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犯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 者,僅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 18歲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 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甲女外祖母之前同居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幼童,對於甲女本應愛護照顧,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僅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且影響 甲女之健全人格發展,實屬可議,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和解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