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2年度,8號
TPEV,112,北金簡,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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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潘潔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
八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永富、訴外人黃昱霖、吳佳駿均知悉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嗣被告、訴外人黃昱霖、吳佳駿竟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訴外人黃昱霖、吳 佳駿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 人黃昱霖負責處理皇家幸運球公司事宜,包括:會員註冊、 回答問題,教導會員下球、獎金計算之方式及如何增加贏球 機率等,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人間之聚會,於聚會中提 供相關資訊與說明博弈方法,並替訴外人吳佳駿處理行政與 私人事務、管理財務;被告則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前,提供其 不知情之岳母即訴外人黃林月雲、其子即訴外人楊博丞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之帳戶;被告並 與訴外人黃丞翎、陳金鶴,自一百零六年四、五月至同年十 一月間,向投資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介紹前開皇家幸運球公司 之投資方案內容,以此招攬原告及訴外人加入投資,嗣於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間因無法將虛擬籌碼兌換成現金,乃報警循 線獲悉上情。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 十六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 十六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投資之總金額為五十一萬 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收回金額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 是本件原告投資損失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然原告與 其他人共同委任律師,原告個人部分之委任費用為五萬五千 元,又因本案支出雜支費用加上行政所需費用為二萬一千六 百元,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按:原告前曾 基於前揭計算提出陳報狀主張求償金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 元,但未就提高請求金額部分補繳裁判費,嗣於本院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仍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原請求金額,故主請求金額仍維持四十萬一千六百 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五頁)。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所 謂律師費用,係刑案共同委任律師之支出費用,另所謂雜支 費用、行政所需費用係指個人工作的請假還有到法院的交通 費。原告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中知道遭受詐欺,關於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刑事訴狀送達被告的時間沒有超過時效,當 時律師說刑事附帶民事,所以就沒有另外再告民事。 ㈣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相關截圖資料是被告邀請原告和訴外 人加入投資,群組內的人有問題都是問被告,當被告所謂投 資的公司有問題都是被告去處理,其他人根本沒辦法跟公司 接觸,在沒有辦法收到公司匯款的時間點,被告還是不斷跟 大家說公司沒問題,直到所有群組的人都收不到錢,被告就 約群組所有的人至咖啡廳討論被告所謂的公司狀況,並表示 被告是投資人,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和訴外人的錢去哪裡, 只講出了一個名字叫BANK的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介紹投 資,最後才冒出這個BANK。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附表 其中原告部分節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相關截圖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要提時效抗辯。對本院一○九年度金訴 字第三六號刑事全卷刑事部分不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維 持時效抗辯,被告有收到原告的陳報狀,這上面勾稽的金流 非常清晰,並非經由被告本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六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該法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即非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此部分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然原告業已於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程序即無不合。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一○九年度金 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附表其中原告部分節本及Line對話 紀錄相關截圖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金 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惟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㈡原告雖 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以刑事 訴狀送達被告的時間並沒有超過時效,當時是律師說刑事附 帶民事,所以就沒有另外再告民事云云,惟原告自認其於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中已知其遭受詐欺(參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堪認原告至遲 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中即已知悉被告涉及侵權行為,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雖與其他訴外人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向臺北地檢署具 狀提出刑事告訴,惟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印戳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參本院一一



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五頁),足見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中即已知悉被告涉及侵權行為,卻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知悉後二年之消滅時效;㈢基上,原告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實際 上亦確實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 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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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