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俐錞
被 告 張豪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惟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前向訴外人「阿才 」借款並清償至剩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因原告支票 遭盜開,才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阿才」擔保,原告 並未交付該本票予被告,且原告現已清償至剩餘2萬元未還 。另原告向訴外人蔡水銀借款時,同時簽發支票及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予蔡水銀供作擔保,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 票予被告,且蔡水銀已向原告請求支票票款,兩造並非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系地下 錢莊之討債人員,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蔡小姐與被告有茶葉生意往來,蔡小姐 乃交付部分現金與系爭本票予被告,蔡小姐說原告積欠她欠 款,被告方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 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⒊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
諸前揭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向 「阿才」、「蔡水銀」借款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本票予 「阿才」、「蔡水銀」,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其將系爭本 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阿才」 、「蔡水銀」,且現已清償至剩積欠「阿才」2萬元與「蔡 水銀」已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 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阿才」、「蔡水銀」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僅空言被告為地下錢莊討債人 員,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 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6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林俐錞 110年10月10日 140,000元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TH074249 2 林俐錞 111年10月25日 25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