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告 姜東和
被告 廖靖瑋
林詳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靖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被告林詳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詳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由廖 靖瑋、林詳理分別擔任「收簿手」、「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供訊息及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用以 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廖靖瑋先於108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告知伊可在通 訊軟體群組上張貼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訊息,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廖靖瑋聯繫伊,伊即依指示於108年4月20 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林詳理則於10 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某 不詳分店,領取伊所寄送含有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包裹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啟英高中旁, 將領取之含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因被告與伊係共同侵害陳 亭君、趙永年之權利,應與伊對陳亭君、趙永年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伊已分別與被害人陳亭君、趙永年就遭詐騙之損 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應各分擔1/3賠償金額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廖靖瑋辯以:請查明陳亭君、趙永年遭詐騙之款項是否與伊 之犯罪行為有關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詳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 078號刑案卷宗核閱卷內匯款單據、電子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亭君之金融卡影本、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賠償陳亭君、趙永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及 陳亭君、趙永年表明已全數受償之電話紀錄無誤;兩造共同 詐騙陳亭君、趙永年之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 48號及108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取簿手」工作,原 告則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陳亭君、趙永年之同一目 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兩造應對陳亭君、趙永年匯入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29,970元、15萬元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兩造應連帶賠償陳亭君、趙永年之29,970元、15萬元損害, 既由原告對陳亭君、趙永年清償完畢,被告即因此同免其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依法有據。又兩造應連帶賠償之債務,因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應分擔之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59,990元(179,970÷3),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詐欺內容 1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之身分,致電陳亭君佯稱:因先前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扣款,致陳亭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24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985元、18,985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 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趙永年,佯稱係其友人,因票據問題急需資金借款,致趙永年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另於同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地區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