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2年度,9號
TYEV,112,桃司他,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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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艾密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CABURNAY JESSA BUGHAW(潔莎)與FERRER DIAN A VILLOTA(迪娜)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艾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本院以民國111年 6月29日111年度桃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4號支付命令所載 對原告CABURNAY JESSA BUGHAW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4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



FERRER DIANA VILLOTA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FER RER DIANA VILLOTA新臺幣26,4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參第一 審卷第41頁),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 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3頁)及25,000元 (參第一審卷第19頁),聲明㈢即其請求給付之數額26,454 元,合先敘明。其中㈡㈢訴之聲明雖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即應以較高之26,45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訴之聲明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54元【計算式:35,000元 +26,454元=61,45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件 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雖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同原因事實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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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