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869號
PCEV,112,板小,869,202307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永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訴訟代理人 嚴孟恕
被 告 黃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孟恕,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月 1日變更為陳瑞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於其 所居住樓層,逕自於梯廳徒手翻轉管委會增架之攝影機(下 稱系爭攝影機),並造成系爭攝影機損壞,後經管委會安排 廠商修復在案,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本案 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06 號偵結,不起訴處分書中由檢察官確認該攝影機之損壞為被 告之過失所致。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綜上所述,前揭監 視器1號機毀損結果,勘認係被告過失所致...」。據此,永 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針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的器 物毀損,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程序上抗辯:嚴孟恕目前並非永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應不得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主任委員依法承 受訴訟。又嚴孟恕於本件中恐涉及個人違法,與管理委員會 有利益衝突,不得為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所稱之對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及事實 。就被告所知,永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沒有要對被告提 起訴訟之意,懇請鈞院就此向永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 。
  ⒉根據社區的財務收支表,裡面沒有紀錄嚴孟恕所聲稱的在 被告住的樓層裝設系爭攝影機(五月九日裝的)的支出。 因此,系爭攝影機之裝置既未經管委會或區權會開會同意 在被告住家樓梯間裝置系爭攝影機,更無相關會議紀錄, 在社區的財務收支表,更無該項支出。
  ⒊嚴孟恕在被告黃種粹於住家之8樓電梯間,私自裝置兩台系 爭攝影機,因為鏡頭直接對準被告黃種粹家大門(監視鏡 頭可看到黃種粹家之大門內),因涉及侵犯被告黃種粹及 家人之隱私,經多次反應,都沒有得到嚴孟恕善意回應。 8樓電梯間係屬於被告8樓用戶專用之空間,非屬於大樓其 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之處,根本沒有裝置二台 監視器監看之必要性。加上因為沒有相關之會議記錄以及 支出紀錄,系爭攝影機是否為管委會所同意裝設,即有疑 義。退萬步言,縱認二台監視器是管委會同意裝設(被告 否認之),因為侵犯隱私權,適法性仍有疑義。被告黃種 粹係基於防範自己及家人之隱私權,而移動系爭攝影機投 射方向,讓鏡頭不要投射於自家門口,並無故意毀損的主 觀犯意,自不該當毀損,應屬於緊急避難行為。 ㈣又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 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



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 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 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 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 ,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 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 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 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除了被告歷次之答辯理由,認為被告之起訴並無理由外。退 萬步言,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1,200元,雖然法律關係仍有 爭議,然被告已經於112年1月14日轉帳給付給永和苑社區管 理委員會(附件1)亦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並沒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簽核單、通知函、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0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攝影 機應賠償1,200元,而被告辯以其業已清償上開賠款乙節, 業據其提出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原告管委會帳號等件為 證,堪認被告業已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200元至原告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 被告無法證明上開1,200元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清償之1, 200元係為清償其他債務,原告所為被告所匯給原告之1,200 元非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之主張,自無可取,是應認被告 確已清償本件債務。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攝影



機毀損費用1,2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