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7號
TPAA,112,再,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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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楊建國

張庭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起受託辦理訴外人和旺聯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業務,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於實質審閱和旺公司財務報告時,發現和 旺公司海外投資涉有異常,另民權西路開發案亦疑有藉安排 交易虛增營收等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及櫃買中心移請檢調機關偵辦。其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9月15日就和旺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劉永祥為美化財務報告製造營收獲利假象,於款項未收足前 即移轉土地所有權,致和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提起公訴 ,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證期局調閱再審原告工作底稿,發 現再審原告受託查核和旺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告, 對於預付款項及收入認列之查核涉有疏失,報請交付懲戒。 案經再審被告審竣,認再審原告未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交易延 宕之原因及合理性,且未取得適當查核證據以評估收入認列 之合理性,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 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對再審原告 各處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之處分,並以105年12月30日會懲字 第10500539432號函送懲處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83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審議委員於覆審 事件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卻未於覆審程序主動迴避, 本件覆審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審議委員 依法應主動自行迴避之事由,錯誤認定為經被動請求始為迴 避之事由,有錯誤適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 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致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基本權受到侵害。實質審閱補 充說明當屬工作底稿之一部,本院原確定判決錯誤未予適用 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9條及第28條 之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㈡關文確認函中所提及者係HKE(CNMI),但本院原確定判決誤認 係業經解散之HKE(HK),故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不採關文 轉認函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構成裁判瑕疵,當有判 決適用證據法則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和旺公司依本件資產 買賣合約第3.2(a)條所給付之美金1,000萬元,即為合約第3 .3條所規定「合約另有明定」之情況,而無須匯入監管帳戶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本件資產買賣合約下買賣價 金給付情形之查核,作出查核缺乏實質合理性之認定云云, 有判決適用論理法則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對於和旺公司向關向玲等人簽訂股份轉讓意向 書購買Ben Ben及Saipan Airline兩家公司股權案之查核, 就其中和旺公司支付斡旋金一節,本院原確定判決誤將「暫 付款」作為「預付款」而錯誤認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3目應有 適用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適用 證據法則錯誤等違法情事。「買方銀行額度書是否有效」係 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於民權西路土地交易案查核是否有疏 失且得否據以懲戒之重要爭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 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其對此一爭點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復未依憑任何證據而率斷指稱再審原告未實施必要 查核程序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明顯錯誤 等之違法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等語,並聲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 濟活動之專業功能,定有會計師法。依該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 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 規則辦理。(第3項)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 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3款規定:「會 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對財務報告……之 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第62條規定:「會計師 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 。五、除名。」 
 ㈢又依會計師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審議規則第4條第5項 規定:「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6條規定:「(第1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 論及決議: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二、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會計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與被付懲戒會計師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五、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 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六、與被付懲戒會計師屬 相同會計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會計師者。(第2 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



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要求迴避: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㈣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會計師之懲戒救濟程序係 依上述會計師法規定,並非適用訴願法(參訴願法第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覆審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 雖經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闡述其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 ;惟就懲戒委員會及覆審會委員立場偏頗疑慮之處理,審議 規則業有上述迴避之明文規範,且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稱因利害關係致生之迴避 事由,復可認在審議規則其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他「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指涉範圍,自不生適用訴願法 第55條規定之問題等情,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原確定判決將覆審委員依法應主動自行迴避之事由,錯 誤認定為經被動請求始為迴避之事由,有錯誤適用審議規則 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買方銀行額度書 是否有效,係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於民權西路土地交易案 查核是否有疏失之重要爭點,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 判決均未說明對此一爭點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復未依憑 任何證據,指稱再審原告未實施必要查核程序,有判決不備 理由、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調查證據結 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其據以 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足採。
 ㈥查再審原告回應櫃買中心詢問,而於103年5月9日提出102年 實質審閱補充說明,原本未歸入其工作底稿;且觀102年實 質審閱補充說明所載會計師說明:「本會計師經瞭解有關投 資天寧皇朝酒店整體開發配套規劃之情形,與和旺公司之相 關說明,並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情形。」再審原告敘明僅「瞭 解」有關投資天寧皇朝酒店整體開發配套規劃之情形,而非 查核,故102年實質審閱補充說明並非再審原告按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執行規劃及查核財務報告而為之正常查 核程序,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事後經櫃買中心囑託始提出之補 充說明,作為已盡查核工作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明,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實質審 閱補充說明屬工作底稿之一部,本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審計 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9條及第28條規定 ,逕認再審原告未盡查核工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 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㈦至再審原告主張關於確認函中所提及者係HKE(CNMI),但本 院原確定判決錯誤混淆不同的法人主體而誤認係業經解散之 HKE(HK),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和旺公司依本件資產買 賣合約第3.2(a)條所給付之美金1,000萬元,即為第3.3條所 定「合約另有規定」之情況,而毋須匯入監管之查核。本院 原確定判決就此作出查核缺乏實質合理性之認定,違反論理 法則,又誤將「暫付款」作為「預付款」而錯誤認定查簽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第3目應有適用云云,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且適用證據法則錯誤等違法等節,核係主張本院 原確定判決所據確定事實之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本院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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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