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67號
TPSM,112,台上,236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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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洪御棠




楊翰翔


王培修



傅敏



陳昱凱



劉旻憲


莊柏翔


陳冠豪



鄭伊誠




黃有全



黃彥博



盧哲


劉泳漢


陳正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
1、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御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上訴人楊翰 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 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及陳正倫則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彥博陳冠豪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就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扣案現金諭知不沒收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彥博陳冠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並就上開扣案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洪御棠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楊 翰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鄭伊誠、 黃有全、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黃彥博陳冠豪以外之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 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黃彥博陳冠豪於偵查中之自白、黃彥博陳冠豪以外其餘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黃暐茹之證詞,及卷附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內 容翻拍照片、扣案王培修手機備忘錄內容、帳冊、扣案物照片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 訴人等人分別有前揭各犯行;並敘明黃彥博陳冠豪前述自白 ,如何互核一致;又扣案王培修手機備忘錄記載之內容與上訴 人等人一見警方前來,即砸毀本案機房內所有電腦、手機等證 物之情況證據,何以足為黃彥博陳冠豪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之補強證據;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人所執從事現金版博弈之辯 解,乃事前串通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以及黃彥博陳冠豪雖翻異前陳,惟何以仍採信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等旨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等人否認犯行之其餘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黃彥博陳冠豪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 據。又楊翰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洪御棠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入住本案機房,所有人 作息一致,並配有工作手機,手機備忘錄內存有洪御棠教導之 詐騙說詞文稿等資料,且每晚均會播放當天與被害人通話之錄



音內容相互檢討等情,業據黃彥博陳冠豪證述甚詳,堪認上 訴人等人就彼此工作手機備忘錄記載內容之用意,自知之甚明 。則原審採信陳冠豪所為:王培修手機備忘錄於民國110年9月 12日16時6分許記載:「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 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是指打電話給被 害人,如被害人在上班,會盡量要其遠離同事,不要讓其同事 知悉。上開備註是將被害人所處環境,告知集團二線詐騙人員 之供述,認定本案水房成員於上開時間致電被害人,著手實行 詐騙行為等情,要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至原判決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法理等敘述 ,僅係用以說明上訴人等人湮滅證據之舉,可作為情況證據使 用,為黃彥博陳冠豪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核亦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泛謂王培修手機內備 忘錄之記載,係其模擬招人賭博之情境,與詐騙無關。至陳冠 豪就該記載用意之供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又湮滅自己犯罪 之證據並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執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而本案除 黃彥博陳冠豪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等人確有前述各犯行 之理由,是其中關於所謂上訴人等人湮滅證據行為,與賭博罪 罪責顯不相當等部分之推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 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 訴人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復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洪御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危害,僅能作為



指揮犯罪組織罪名之量刑因子,不影響法定刑度;並說明第一 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 酌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無違法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 援引。洪御棠上訴意旨泛謂其指揮犯罪組織乃為詐欺取財,而 其既未詐得財物,量刑自應較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為輕,惟原判 決卻量處較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組織案件為重之刑, 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 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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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