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黃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玉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參與莊嘉璋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審理中),與該組織成員 共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即洗錢)犯行2次、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3次、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未遂1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5罪刑、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在莊嘉璋之博弈場所工作,依莊嘉璋 指示,於109年6月1日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包裹交 給莊嘉璋,由莊嘉璋將包裹裡的東西交給黃○益、楊○惇(2 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伊係依莊嘉 璋指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在○○市○○路凹子底捷運站第 4號出口,監視遠處之楊○惇、黃○益。伊有聽見警察脅迫該2 名少年指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均是伊所提供等語,實則伊與
該2人素不相識,案發前均以行動電話聯絡而已,請求傳喚 該2名少年及莊嘉璋到庭為證。伊之帳戶內並未因此多出分 文,應不成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並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況楊○惇與警方配合,無犯罪之意思,不能謂 係3人以上共犯,原審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違 背法令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亦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 ,參與莊嘉璋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15時26 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黃○益於同日以「錢 益」名義寄放在該處,內有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市○○區○○○路凹子底捷運站4號出口, 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密碼告知楊○惇(因配合警方 辦案,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指示2人提款相關注意事項 ,並負責監視2人提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宜,共同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編號3 至5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3次、編號6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1次。並說明:上訴人有 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提領內有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包裹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上訴 人於本案發生前2週取得,其內存有附表三編號1、2、4、5 、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黃○益、楊○惇於第一審 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即為交付其等提款卡、告知密碼之人 等語,可知上訴人不僅負責提領內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尚 有交付其內提款卡、密碼等予黃○益、楊○惇,再行監視2人 提領款項等行為。再依卷附通訊軟體「易信」之「晚班車車 車」群組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以下)顯示,於本案提款 過程中,除上訴人(暱稱「新打老虎」)、黃○益(暱稱「 鼠來寶」)外,尚有暱稱「新皮卡丘」等多人分別參與對話 。期間,上訴人亦曾與暱稱「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 之人聯繫,縱不計楊○惇,亦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參與本件犯
罪者已有3人以上。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並非僅係 單純提領包裹及在遠處監視少年提款,不知內情之人,是上 訴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内,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下彼此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況上訴人與莊嘉璋於本案發生前不久(109年5月5日), 曾因持有多張提款卡,及新臺幣10餘萬元現金,經警懷疑其 2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上訴人應已知悉持不詳來 源提款卡提款,將有被認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嫌疑。且依其 生活經驗,亦應知線上博弈帳戶與詐騙匯款人頭帳戶之使用 方式不同,所辯否認犯罪各節,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 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 何謂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有明文,並不以行為人因此 獲得特定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89頁), 且本案事證已明,其上訴本院再行請求傳喚莊嘉璋等人,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誤解法律,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 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