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310號
PTEV,112,屏簡,31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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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蔡舒帆
訴訟代理人 蔡孟錦
被 告 蕭正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183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簡附民字第11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00元及自111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因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99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 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即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交付郵寄之日)至111年1月20日(即蕭正位將款 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期間之某日時許,收受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仍留存於其前揭現代財富虛擬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4,800元,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先匯入其所有合庫帳戶,其再依某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前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因不明原因致無法交易,然該筆244,800元仍屬原 告所有,應返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將該筆244,800元自其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據為己有,並自同年月21日起,陸續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花用,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 因受詐騙集團欺騙之金額500,000元;㈡原告父親蔡孟錦日薪 7,000元,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2次(111年6月20日、 111年9月26日),高鐵來回車票3,500元、住宿3,000元,合



計27,000元〔(7,000元+3,500元+3,000元)ㄨ2=27,000元〕; ㈢自撰存證信函、書狀、掛號郵資金額為43,000元;㈣委任律 師提起交付審判支出30,000元;以上合計6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6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執行。二、被告則以:我侵占244,800元,匯到我帳戶是50萬元,其他 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領走了,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已經判決 確定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騙之金額500,000元部分:  ①依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36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 裁定可稽(外放於卷外),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有關認定事實適與所憑證據及適 用之法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之處,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自為可採。經查:
   ⑴按「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 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依原告於上開幫 助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係詐騙集團成員假檢警之 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



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將5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合 庫帳戶內,可知原告所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基 於不詳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故兩造間本無給 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 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之 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 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 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 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本件依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可知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且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僅憑 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故原告以被告幫助詐欺,而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50,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匯 入500,000元中之244,800元,自被告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轉 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據 為己有,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9-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該244,80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44,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蔡孟錦日薪7,000元,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開庭2次(111年6月20日、111年9月26日),高鐵來回車 票3,500元、住宿3,000元,合計27,000元〔(7,000元+3,500 元+3,000元)ㄨ2=27,000元〕乙節,固提出聘任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惟此係原告父親蔡孟 錦所為之支出,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 填補被害人即原告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關,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支出自撰存證信函、書狀、掛號郵資金額為43,000 元及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支出30,000元云云,惟此係原告 因本件詐欺或侵占案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 關,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8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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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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