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966號
NHEV,111,湖簡,196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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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淑美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25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後於審理中,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頁 ),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12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起 訴事實,均係基於借款而來,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士俊於90年5月間因購買TOYOTA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偕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23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自90年6月22日至94年5月22日止,每月22日支付6,992 元,共48期。陳士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遠東商銀



,並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2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予遠東商銀,作為擔保。詎陳士俊於貸款後未曾繳款,尚欠 本金23萬元及自9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3,000元及所衍生法務費用27,224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遠東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91年3月19日處分系爭車輛受償149,0 00元,另陳士俊於92年間死亡後,原告於103年間對陳士俊 之繼承人陳碧琚強制執行,受償10萬元,經抵充違約金、費 用及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165,125元,及自105 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如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 因而所受免付票款債務165,125元之利益,仍應依法返還原 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5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5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士俊遠東商銀借款,從未繳款,依系爭契約 書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商銀於90年6月23日即 得向陳士俊及被告請求返還全部貸款,原告雖於90年7月21 日曾向陳士俊及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但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 ,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5年6 月23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前段及第74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陳士俊有取得貸款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5年9月9日日已罹於時效,自時效完成翌 日起算15年,本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於110年9月9日 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陳士俊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銀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23萬元,自90年6月22日至94



年5月22日止,每月22日支付6,992元,共48期,貸款後並 未繳款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沖償明細表等件為佐,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遠東商銀於90年6月23日即得向陳士俊請求返還全部貸款 ,故其對陳士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5年6月23日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 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被告為保證人,亦得主 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室戳章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2.原告雖以其曾於103年間對陳士俊之繼承人陳碧琚強制執 行,受償10萬元之事由,主張時效中斷等語。查,原告曾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票 裁定多次向陳士俊及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於103 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士俊之繼承人陳 碧琚之財產,受償1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76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僅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就系爭借款債權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 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陳士俊遠東商銀借款2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 擔保,是以陳士俊固因發票之原因關係受利益23萬元。然 被告為陳士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票為擔 保,而被告基於發票之原因關係究竟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被告受有票據之利益,則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發票原因關係所 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5,125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25元,及自111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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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