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473號
KSEV,112,雄簡,47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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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呂嘉福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洪璽鈞

吳育倫

方澤源

方景立

陳沅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7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審酌變



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澤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方澤源分別自民國108年10、11月間,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原子小金剛」、「馬 力歐」、「孫紅雷」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簡士 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 裕庭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交 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洪璽鈞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及「交水」,被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 款項及「交水」,被告方景立陳沅泰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方澤源則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吳育倫之駕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1 月19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廠商設定疏失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8年11月19日21時43分至2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892元(共2筆)、19,989元至訴外人芮家麟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因而受有119,773元之損害。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澤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簡士軒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目前在監執行,實際取得報酬也不多還要繳犯罪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 刑事判決被告等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刑事



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方澤源之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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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