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34號
KSEV,112,雄小,73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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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彭溫蘋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APP,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 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之人邀約,加入「阿德」、「阿德的助理」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並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阿德」聯繫收款、提款及 轉帳事宜,約定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 用,並均依「阿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 被告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先後佯為 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 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造成額外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開啟 、關閉權限取消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9年7月14日20時41分許,匯款33,121元(含手續費)至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嗣被告依「阿德」之指示,於109年7月14日



20時46分許,網路轉帳前開贓款至「阿德」指定之帳戶。被 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 2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 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所用,並擔任系爭 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轉匯贓款,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33,121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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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