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李子晨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莊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66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二、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時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同段46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就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嗣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在王仁祺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為共同投資財 產之分配,約定「⑴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同 意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願將系爭房地全部無條件移轉至 原告名下;⑵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意於簽 立協議書時,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更持系爭協議書為 據,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經終止。兩造簽立協議書前,原告並未同意過戶後讓被 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並無約定 使用期限及特定之借貸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3年起開始同居伴侶關係,自103年起搬 至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當初103年時購買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係兩造出資共同購買。原告於生病之後 ,一直吵著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一開始要求過戶給原 告胞姐,被告擔心原告胞姐將被告趕出並未答應,另為避免 過戶之後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房屋,被告要求原 告需將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完畢。當初簽立協議書 前,原告有同意過戶後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系爭協議書只是將原告借名登記被告的2分之1權利歸還原 告,但被告仍享有系爭房地2分之1實質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76至277頁): 1.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第159至160頁)
2.被告自103年4月起,與原告、及原告三女李家沛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
3.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設立戶籍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 。)
4.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
5.原告於111年3月8日已將臺灣土地銀行債務90萬元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6.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7.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31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於111年6月8日 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 8.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被告目前戶籍設籍登記在系爭 房屋。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 貸契約?如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有無定有借貸目的? 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得否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自111年5月5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被告抗 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就其具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有2分之1實 質所有權:
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地仍有2分之1實質權利云云。然查: ⒈觀諸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在王仁祺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係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之系爭房地、系爭股票、 系爭車輛為分配,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全部同意分 歸原告所有,被告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至原告名下,另 將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系爭車輛同意於簽立 協議書時分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更持系爭 協議書為據,委由代書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⒉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係將原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財產,為協議分配。故在簽立協議書之後,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以交換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車輛「全部」實質 所有權,則被告嗣後即不得再主張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實質 權利。
㈡兩造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雖稱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協調財產分配事宜時,稱被 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歸原告所有,但該給被告的 財產也應該給被告,不應該由原告掌控,將系爭房地過戶給 原告後,也不會不要臉住在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查:
⒈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對話,係兩造就共同投資財產分配之協 商,距離11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尚有一段期間,則 兩造在後續協商過程中就系爭房地之過戶條件,亦可能為不 同之約定。
⒉依證人即原告女兒李家沛於本院結證:兩造在我差不多四歲 的時候就一起住,她們都是睡在同一個房間。兩造在講要分 清楚共同財產時,感情開始不好。之前兩造跟林有富在系爭 房屋內協調時,我有在場,兩造在吵架分房子的事情。因為 是原告提出要分清楚共同財產,當時被告請我一起去聽。在 當次協調的過程中,是講全部財產一起分,房子過戶給原告 ,但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仍然可以住那個房子。當時原告 有說房子過戶給原告後,同意讓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 告並沒有說系爭房屋會讓被告住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核與證人林有富於本院證述:我是跟兩造買 飲料的客戶,在103年前就是兩造的客戶,兩造於103年搬來
系爭房地後,就住在我家附近。原告有請我去系爭房地兩次 ,我的說法是兩造一起合作的工作,大家要一人一半。我去 當和事佬時,原告女兒李家沛有在現場。(問:你在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有無告訴被告簽完協議書,房子產權過戶 給原告後,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都沒有,是她們兩個人 去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 原告後,被告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 情形,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 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 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 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105年度上 易字第35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是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且借用人亦無因特定目的而借用 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乙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雖抗辯:當初簽立協議書前,原告 有同意過戶後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273頁)。然而:
⑴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將無從對新所有權人主張繼續住用 ,將無從達到其居住至終老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⑵依證人李家沛於本院證稱:兩造感情在協調分配共同投資的 財產時已經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參以被告陳稱 :當初原告生一場大病,之後長達七個月期間都進出醫院, 導致她精神上有狀況,去看精神科長達一年,這一年每天都 敲打地板跟敲打我的門,叫我把全部的動產及不動產給她, 吵到最後,我受不了,所以跟她簽協議書。在原告生病之後
,兩造關係生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認兩造 原雖有同居共財之關係,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年期間 ,感情已經生變。
⑶本件參酌兩造間原屬同居之關係,惟嗣後感情生變,共同財 產關係已立系爭協議書清算,原告目前亦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同居關係;又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其通常使 用目的即為供人居住之用,故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難認為具有特定之借貸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 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尚難認兩造當初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係基於特殊目的而借用。
⑷因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參照上開實務見解,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 系爭房屋。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之戶籍持續設籍 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 爭房屋之急迫性,及被告之境況,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 房舍居住。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5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