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易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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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同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有申報所得434元,至110年度、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土地8筆,現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04,235元;又其中6筆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756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日進行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稱共有土地未
出租他人使用(清卷第145頁)。
2.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未辦保存登記,公同共有人共6人),現
值97,000元,係因岳父洪同全死亡,由聲請人與其子女易振
華、易惠娟及岳父之其餘3名子女共同繼承(清卷第219頁)
,以聲請人潛在應繼分8分之1換算之財產價值約為12,125元
(計算式:97,000×1/4×1/2=12,12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
五入);聲請人稱房屋現由聲請人配偶之堂兄使用;有大魯
閣股票104股、華隆股票260股,聲請人稱大魯閣股票是配偶
留下來的(調卷第77頁背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0,
921元,曾於109年1月30日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01,000元(
清卷第144頁),110年5月28日獲取理賠金112,031元、138,
038元。
3.聲請人罹患腰椎多節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手術術後疾病
,醫囑不宜從事過於勞動及長時間工作。自陳自109年9月起
迄今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雇主為蔡旺成,每
日工作3小時,每月薪資12,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244至245、26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9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49至1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
1至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
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健保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清卷第151至1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函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卷第68至139頁)、系爭執行事
件通知(清卷第220至236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
(清卷第240頁)、蔡旺成回覆(清卷第213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4至217頁)、薪資匯入長女
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140至14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44至145
頁背面、218至219、246頁)在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1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衛福部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與2名子女租屋同住,
租金由長子負擔(清卷第14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其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0多萬元(
參調卷第62、53、76、61、82、52、57、71、7頁,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名下尚有房地現值約1,316,360元(計算式:土地1,304,23
5+房屋12,125=1,316,360)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0,921元
,然資產未逾負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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