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6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俊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永 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由潘俊堯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王永勝」,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莊謝金鳳、何月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潘俊堯提供之 附表所示帳戶,潘俊堯隨即依「王永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其餘5,000 元由被告收受),並於同日至「王永勝」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專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謝金鳳 、何月雲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謝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潘俊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8-5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4日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號予「王永勝」,並於同年月25日依「王永勝」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林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 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我將帳戶交給他們把聯徵資料弄漂亮 可以比較順利過件,我為了申辦貸款將帳號給對方,隔日帳 戶陸續有錢進來,對方叫我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我是被 騙的,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與「王永勝」聯繫後即將其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永勝」,「王永勝」取得上 開帳戶之帳號後,由集團内成員對告訴人莊謝金鳳、何月雲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内, 被告依「王永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提領款項共計65萬6, 000元,並前往「王永勝」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林 專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59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2-14、75-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謝金鳳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7-18頁)、何月 雲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1-1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見偵一卷第25、31 -37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5、2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1
號卷【下稱審卷】第141-201頁)、莊謝金鳳提供之匯款單 據、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9-22頁)及何月雲提供之匯款 單據(見偵二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查,是認上揭情節首 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王永勝」、「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 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 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 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 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 ,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理貨員,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 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併參被告前 於105年間為了「辦理貸款」,曾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 非同一)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美化帳戶」,上揭帳戶均經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他人,被告因此被判刑確定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6頁),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5040號簡易判決可稽(見偵一卷第141-144頁),足見被 告理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辦理貸款」名義 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之行為,會將該 金融帳戶使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贓款等情,應 屬明確;況且,銀行合法貸款流程,衡諸常情,承辦貸款人 員會明確告知其姓名、承辦地址及聯繫電話,且透過徵信資 料、機關函詢等合法管道即可了解財力狀況,毋庸經過他人
匯款再領款交付於指定之人等程序驗證,然被告既自承不知 悉「王永勝」、「林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見偵一 卷第15頁),更遑論進一步查核其等所言是否實在,即逕為 交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容任他人匯入款項 ,又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王永勝」指示提領之,復 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交付地點為何是在路邊等 情,即交付65萬6,000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 方式之「林專員」,亦未向「林專員」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 收據,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是以,被 告所為實與處理貸款事宜之常情相違,可見被告係抱持僥倖 嘗試之心理,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 謂之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提供上開帳戶予極可能為 財產犯罪之人,並為其提款及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得檢警難以追查,是被告就其 所為涉及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後,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係屬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之,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惟其既為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領款項並傳遞款項 之分工,應認與「王永勝」、「林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二 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公訴人主 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及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認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罪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3月及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於網路上尋找不 詳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聽從「王永勝」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並將告訴人莊謝金鳳、何月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 取後交付予「林專員」,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 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 質相同,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自承: 於領款交錢後,他們有叫我留錢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其與「王永勝」之LINE對話紀錄(見 審卷第157、195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共計66萬1,000元,被告卻僅提領65萬6,000元交付予「 林專員」,所餘5,000元即係由被告收受,堪以認定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款項65萬6,000元,雖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 即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地點 宣告刑 1 莊謝金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莊謝金鳳,假冒為其朋友麗娥,對其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款等語,致莊謝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10萬1,000元/郵局帳戶 潘俊堯於111年2月25日14時59分提款6萬元、15時0分提款5,000元、15時1分提款5,000元、15時2分提款3萬5,000元;於同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大樓交付46萬元予「林專員」(含編號2之款項)。 潘俊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何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4時5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何月雲,假冒為其兒子,對其佯稱:投資急需借款等語,致何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38分/20萬元/郵局帳戶 潘俊堯於111年2月25日11時32分提款17萬元、11時35分提款3萬元;於同日11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19萬6,000元予「林專員」。 潘俊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2月25日13時36分/3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潘俊堯於111年2月25日14時30分提款30萬元、14時35分提款6萬元;於同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大樓交付46萬元予「林專員」(含編號1之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