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1號
KSDM,112,金簡,501,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補充並更 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47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彰 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修鳴協助同案被告李琦提供李琦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淑君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劉修鳴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鳴、李琦(另案通緝)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劉修鳴



應李琦要求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時,經由網際 網路為李琦找到收購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在李琦高雄市建國路住處轉知李琦應備妥李琦所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琦再將前揭 彰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1年8月下旬,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阮慕驊」誆 騙洪淑君,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洪淑 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8475元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淑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受騙。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洪淑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交易 畫面、同案被吿李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