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0號
KSDM,112,金簡,20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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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豈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54、3055、3441、3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4、8660、13786、14381、1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豈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豈宏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加承楊瑞堂鄭銘洲常瓊、温慶霖、黃 皓聖、吳永貴張世軍李澤堯(下稱陳加承等9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常豈宏(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金融及密碼、存摺遺失了;本案金融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剛辦完,完全沒有使用就遺失了,我忘記拿出來云云 。惟查:
㈠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加承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 加承、楊瑞堂鄭銘洲常瓊、温慶霖、黃皓聖吳永貴張世軍李澤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 加承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瑞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明洲提供之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明細、告訴人常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温慶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皓聖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吳永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 張世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及虛偽 投資平台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李澤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及虛偽投資平台網頁列印畫面、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加承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4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 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 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提 款卡及存摺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 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 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 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 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又就取得系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 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 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 系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 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系爭 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 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至明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被告率爾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 人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加承等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陳加承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4、8660 、13786、14381、1515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加承 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加承等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加承等 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加承等9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為新臺幣188萬2,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陳加承等9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加承 等9人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加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加承,佯稱:能透過「BEONE」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加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4時42分 20萬元 111年8月19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2 楊瑞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瑞堂,佯稱:能透過「BEONE」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3 鄭銘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銘洲,佯稱:能透過「BEONE」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明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4 常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常瓊,佯稱:能透過「BEONE」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常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19日14時7分許 3萬元 5 温慶霖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可怡」向温慶霖佯稱:可於「BEONE國際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温慶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1時41分 3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1分 25萬元 6 黃皓聖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慧晴」向黃皓聖佯稱:可於「BEONE軟體」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皓聖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18分 38萬元 7 吳永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林可怡」、「林馨怡」結識吳永貴而邀約其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再分以暱稱投資經理「林福榮」、「張志雄」向吳永貴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永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57分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11時14分 10萬1,000元 8 張世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淑慧」結識張世君,進而於同年7、8月間邀約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有老師指導操作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世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9 李澤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安玉琪」、「陳欣瑤」邀約李澤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儲值,參與平台抽福利金等活動獲利云云,致李澤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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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