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2號
KSDM,112,金簡,16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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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宸(原名王贊維)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昕霈、 陳晉嘉(下稱徐昕霈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徐昕霈、陳晉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祥宸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 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 ,所以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徐昕霈、陳晉嘉佯 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昕霈、陳晉嘉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昕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陳晉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61至69頁、143頁、併警卷第54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67至69頁),可知該 帳戶於告訴人徐昕霈、陳晉嘉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 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 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 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 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 成空。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許,確有交予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參以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 而若如被告所言,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外送,顯見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於被告具有一定重要性,被告自不可 能遲至遺失數月始發現,且於發現遭竊、列為警示帳戶後均 未報警處理(見偵卷第26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間 ,因為急需用錢,上網找民間貸款訊息,接到自稱是「吳先 生」之人,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 告知提款密碼,先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吳先生」 之年籍資料,我都是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但是號碼我已經 沒有留等語(見併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與「吳先生」間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單純係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昕霈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徐昕霈 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昕霈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告訴人徐昕霈等2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徐 昕霈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徐昕霈等 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徐昕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結識徐昕霈,向其介紹投資網站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昕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警卷第59至69頁、143頁 2 陳晉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陳晉嘉,向其介紹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陳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併警卷第8至17、54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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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