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3號
KSHM,112,上易,12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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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政聿因故知悉曾張秀麗持有台灣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 使用憑證及慶云生前契約各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詳後述),明知尚無買家欲購買前述使用憑證及生前契 約,仍為形塑詐騙實施之情境以利後續詐騙現金,先由廖政 聿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至曾張秀麗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工作地點登門拜訪,向曾張秀麗詐稱:有人欲出價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各該憑證及契約云云,曾張秀 麗當時因需錢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上開使用憑證及 契約書,並約定日後給付款項。廖政聿收取上開文件後,又 接續前開犯意,明知該交易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查核為違法交易並要求繳交保證金,仍與「李經理」一 同於108年12月下旬,陸續撥打電話予曾張秀麗,佯稱:該 交易遭公平會查核為非法交易,必須繳付保證金500萬元以 證明財力,方能完成後續交易云云,使曾張秀麗陷於錯誤, 自109年1月間至同年4月30日間,陸續向他人借款,復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付各該編號之款項,合計交付44 7萬元,廖政聿順利取得款項後,即向曾張秀麗稱使用憑證 及生前契約無法順利賣出,並將各該文件寄還曾張秀麗,曾 張秀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張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曾張秀麗蘇金蘭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故本院認上開2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政聿(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張秀 麗因交易殯葬商品而認識,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曾張秀麗見面,後續再商談買賣2、3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藉買賣殯葬 商品詐騙曾張秀麗447萬元,曾張秀麗提領447萬元後用於何 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款項,我們談了 幾次殯葬商品交易事宜,後來價錢談不攏,就沒有再繼續談 下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張秀麗於偵查及原審、證人 蘇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綽號「小廖」寄送 之郵件包裹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 3份、慶云生前契約3份、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110年10月21日手寫信函暨蘇金蘭名片 、曾張秀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曾張秀麗於原審證稱:
 ⑴在108年12月間,被告自己到我在三民區義昌路80號之工作地 點找我,說他從網路上得知我有靈骨塔位,也已經確定有人 要以200萬元跟我購買生前契約和靈骨塔位,他當時只自稱



「小廖」,沒有拿名片給我,但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 雖然我還不知道實際買主是何人,買方也尚未把錢付給我, 我當天仍然直接簽買賣合約書,就只有我簽名,買家部分空 白,並將生前契約及塔位使用憑證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及1 位自稱「李經理」之人就陸續打電話給我,說這筆買賣遭公 平會查核是非法交易,需要交付保證金500萬元證明我的財 力,才能繼續完成後續交易,因為在108年4月時也有人說過 要跟我買,當時也是說公平會查到這個交易是非法交易,要 繳保證金,加上這次我還有請之前幫我買賣的業務員打電話 去問公平會,他幫我問了之後就說確實有這件事,所以我才 會相信被告的說法,我也沒有質疑被告既然交易額只有200 萬元,為何需要繳到500萬元保證金,我只說我沒有錢,被 告就叫我去借款。
 ⑵我先用我前夫的保險借款借得20萬元,在109年1月間某日, 在我工作地點跟被告見面付款,這次被告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到我工作地點跟我拿錢,我就是這時記下 他的車牌號碼,後來被告又叫我用房子去貸款,說他會幫我 找代書,當時只有我前夫名下有房子,所以我就先將房子過 戶到我名下,被告也確實透過朋友幫我找到1位代書叫蘇金 蘭,我和被告、蘇金蘭及1位被告之朋友,就一起約在師範 大學旁之咖啡廳商談借錢事宜,蘇金蘭說我的房子可以借到 500萬元,但先設定二胎借350萬元,若有不足,之後再借15 0萬元,談定後被告就說借到錢之後再拿現金給他,後來是 借我錢的人說1次不能匯這麼多錢,才分批匯款給我,我跟 被告講後,被告也同意我把錢分批給他,就看我每次拿到多 少錢,就把多少錢給他。第1次借款時,整個抵押設定經過 都是蘇金蘭和我去辦的,我沒看過金主莊隆志莊隆志分別 在109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日匯款40萬及282萬元給我時, 我都是當天立即領出,並均在三民區褒忠街114號之義民廟 前交付現金給被告。
 ⑶後來因為金額還是不夠,我再去1家桃園的當鋪,設定抵押借 150萬元,這次借款沒有透過蘇金蘭處理,匯款人劉森豪就 是當鋪的經理,他分別在4月25日、4月28日及4月30日匯款3 0萬、20萬及54萬8千元給我時,我也是當天立即領出,並均 在三民區褒忠街114號之義民廟前交付現金,前2次是被告來 收款,最後1次則是自稱被告的朋友來收款,這幾次交款, 被告或其朋友從未清點,也未給我任何收據,但我有問被告 買家何時要付款,被告就跟我說買賣已經成功,叫我去台北 拿錢,我去台北卻根本等不到人,被告才又說若我再加買3 個骨灰罐,對方就可以用1360萬元跟我買,嗣後被告卻突然



說沒有賣出去,5月20日就有把靈骨塔位使用憑證寄還給我 ,這些憑證跟我當初寄給他的是一樣的,沒有遭調包。我後 來又另外找人借錢來清償這些借款,之後還是還不起,我就 把房子賣了。
 ⑷因為我跟被告見面交款時他都戴口罩,所以警察一開始找我 去指認時我沒有指認出來,只有指認到車主,後來警察跟我 說我指認的車牌號碼車主不是被告,是該車主指認出被告的 ,之後警察又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就有指認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170-199頁)。
2.另證人蘇金蘭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及介紹民間 貸款,曾張秀麗是透過1位叫「阿華」的朋友介紹來借錢的 ,我就幫她牽線找金主,因為「阿華」已經有給我抵押物的 地址,我就調謄本後讓金主自己去估價,我記得第二類謄本 調出來時,房子是登記在曾張秀麗老公名下,後來「阿華」 就和1名男子及曾張秀麗一起和我約在文化中心靠近師大那 裡的咖啡廳見面,討論借款數額、條件等,曾張秀麗當時是 跟我說借這筆錢的目的是她老公在日本開餐廳,剛好遇到疫 情要用,數額好像也不到500萬元,印象是3、4百萬元左右 ,我有跟她說房子一定要是借錢的當事人的,不可能用他人 的房子來借錢,所以後來曾張秀麗有自己去辦過戶,金主也 是等到房子確定登記在曾張秀麗名下後才把錢借她。後來有 1次曾張秀麗又自己跟我說她要去台北處理納骨塔的事情, 因為有人要買,她要去拿錢回來,我就跟她說她第1次跟金 主借的錢都已經繳不起利息了,叫她不要再借,也不要再亂 簽本票,但我過1週後去調謄本,發現她又再去借錢,她第2 次借款我就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我和曾張秀麗、「阿華 」在咖啡廳見面當天,和她們一起去的該名男子好像是被告 ,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認識,該名男子 當天沒有自我介紹,「阿華」也沒有介紹他是何人,我和該 名男子從咖啡廳見面那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但有1次我有 事情和「阿華」約在曾張秀麗工作地點旁邊的早餐店要一起 去找她時,有看到該名男子也去找曾張秀麗,當時「阿華」 就有跟我說該名男子就是之前在咖啡廳見過的那名男子,我 現在看在庭被告,也覺得跟我當時看到的那名男子很像】等 語(原審卷第266-285頁)。
3.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關於告訴人確係經 人介紹而認識蘇金蘭,欲透過蘇金蘭找尋金主以房屋抵押借 款,且擔保品原登記為告訴人配偶所有,為此告訴人亦先將 之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告訴人、蘇金蘭、被告及另名介 紹人更相約在文化中心與師大附近之咖啡廳見面,商討借款



細節,該次借款數額未達500萬元,嗣後告訴人又向蘇金蘭 稱要去台北收取販賣納骨塔之價金而遭蘇金蘭提醒勿再繼續 借款,告訴人卻又再次設定抵押借款等各節之證述,互核一 致。而告訴人係於同年2月25日得其前夫(當時尚未離婚) 曾和森同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前夫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07建號建物(門牌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後,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隆志,莊 隆志乃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及282萬7千 元(合計322萬7千元)至告訴人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隨即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分別提 領40萬元及282萬元。告訴人再於同年4月23日將本案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陳信熾陳信熾便透過劉森豪於同年4月25日、 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及54萬8 千元(合計104萬8千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內,告訴人隨即 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分別提領30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等 事實,亦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揭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1-69、119頁),以上證據均足 徵告訴人及蘇金蘭之證述為屬實情。
 4.參以告訴人證述會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因金主要求要分 次匯款乙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告訴人確 係於各筆款項匯入後之當日,即將款項領出,益徵告訴人所 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審諸告訴人於莊隆志劉森豪 匯款前、後,確實少見有單次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之大額支 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7頁),並與 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127頁)相符,亦可 認定告訴人尚無固定或經常性之大額支出,是其於109年2月 至4月間,密集借款並支出近450萬元之原因,確係因受被告 上開詐術影響,堪可認定。蘇金蘭與告訴人就借款原因雖證 述不同,然蘇金蘭既已證稱告訴人曾對其有所隱瞞(原審卷 第283頁),且告訴人與蘇金蘭僅因借款而認識,2人既非摯 友,則告訴人未據實告知借款之真正目的,非違常情,尚不 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 取得使用憑證與生前契約後,又向告訴人佯稱該200萬元交 易遭公平會調查而需交付500萬元保證金云云,告訴人除先 以其前夫之保險借款20萬元外,尚於本案房地過戶完成後, 以之設定抵押,陸續借款達427萬5千元,並於金主分次匯款 後之同日,即將款項領出,在義民廟前交付予被告或自稱被 告友人之人,合計交付447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然查:




 1.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 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 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非屬法律位階,故證人之指認程序 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 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 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 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 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 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 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誤導,亦未違悖通常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 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尚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故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 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 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得據為認定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
 2.查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報案時,已向警陳稱其與「小廖」 接觸之經過,並指稱「小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小廖」為男性、身材瘦、身高約170公分、黑短髮,見 面時均著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及皮鞋(警卷第8、10頁, 此部分僅援引警詢筆錄中關於指認經過之記載,用以辨認指 認是否真實可信,未引用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供述內容,以 下均同),員警乃調取APG-1598號時任車主楊宜澄之相片供 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當時無法確認楊宜澄是否即為「小廖 」。員警乃於109年10月8日再次通知告訴人進行相片指認, 告訴人即明確指認APG-1598號時任車主楊宜澄為「小廖」, 然員警通知楊宜澄到案查證後,始發現APG-1598號車輛已於 109年3月17日,由被告過戶予楊宜澄,員警乃再於同年月24 日通知告訴人進行相片指認,本次告訴人即明確指認被告為 「小廖」之人,以上指認經過,除有告訴人各次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警卷第7-18頁)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



車籍查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1、135、137頁)。由 上述指認經過,可知告訴人對於「小廖」之指認重點,始終 在於「小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非憑藉 「小廖」之身體或臉部特徵,員警亦藉此車牌特定犯罪嫌疑 人,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APG-1598號車輛在109年3月17日 過戶前,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過戶前我確實有駕駛該車去 和告訴人在她上班地點見過面,過戶後我就沒有再駕駛過該 車等語(原審卷第297-298頁),此節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被告在109年1月間至其工作地點向其收款時,曾駕駛APG- 1598號車輛,當時其有紀錄下車牌號碼乙節相合,該車係於 109年3月17日過戶予楊宜澄,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足徵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確係本於其親自見聞被告所 駕車輛之車牌,將車牌提供予員警藉此找出車主,所為指認 客觀上已甚屬可信,足以排除記憶錯誤或遭誤導之可能性。 至告訴人固有於10月8日指認時,將「小廖」指認為楊宜澄 之情,然觀諸該次指認紀錄表中,員警雖陳列包含楊宜澄在 內之11名嫌疑人照片供指認,但其中並無被告之照片,反觀 10月24日之指認照片中,將被告與楊宜澄之照片均納入後, 告訴人即可正確指認被告始為「小廖」,堪認告訴人在10月 8日指認時,指認之對象仍為「APG-1598號車輛之車主」, 難認有錯誤指認之情。而員警一開始雖僅提供楊宜澄之照片 供指認,但於發現車輛有移轉之情事後,亦已更換相片令告 訴人重新指認,前已述明,被告於原審雖曾一度委任辯護人 拷貝各該次警詢指認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卷第75頁),但 辯護人觀看後同已表明不聲請勘驗(原審卷第83頁),可見 指認經過同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是告訴人之指認結果,自 堪採信。
 3.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並當庭指認其所稱「小廖」即為在庭被告(原審卷第 171、191-192頁)。證人蘇金蘭於原審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詳細證述其與被告在咖啡廳見面及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旁 目擊被告之經過,當庭亦指認在庭被告就是其在告訴人工作 地點旁所目擊之人(原審卷第282-283頁),是依2位證人所 證其等各與被告見面、認識之經過,均足資認定其等均能對 被告觀察明白,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均 未受暗示、誤導,與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而客觀可信、無誤認 之虞,均足認定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被告所辯未參與詐 騙及收受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 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犯意聯 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 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 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 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 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 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 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既已清楚證稱 其交付生前契約及塔位使用憑證予被告後,被告及「李經理 」均有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交付500萬元保證金乙事,是「李 經理」既能施用與被告相同之詐術,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 目前進度有詳細掌握,當足以推認其2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本案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互為 補充之情,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告訴人固證稱4月30日 係由自稱被告友人之人前來取款等節,辜不論該人之人別不 詳,是否可能即為「李經理」,已有不明,縱認實際上為不 同之人,然卷內既無該人係如何與被告、「李經理」謀議, 暨其主觀上認知如何等事證,即不能排除其在不知情情況下 遭人利用以取款之可能性,故卷內既無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且為被告所明知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僅有2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㈤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跟我說買賣不成功後,我要求他 把憑證寄回來給我,他就寄回來給我了,這些憑證跟我當初 交付給他的相同,未遭調包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復有 憑證及生前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25-30頁、原審第207 、235、237頁)。此情固可認被告之最終目的不在騙取憑證 及生前契約,然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詐稱確有買家欲購買,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憑證及生前契約,被告取得憑 證及生前契約之舉,顯為後續詐騙保證金所不可缺少之情境 ,堪認被告係刻意形塑此詐騙實施之情境,騙取憑證及生前 契約之舉,同屬整體詐騙犯行之一部,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縱令事後原物歸還,亦僅係要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已,無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於被告詐欺犯意記載之後,又接連



載敘「…嗣曾張秀麗交付上開共447萬元保證金後,…廖政聿 又向曾張秀麗表示其朋友要以1360萬元收購上開殯葬商品, 約定於109年5月25日面交靈骨塔使用憑證云云」等內容,且 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在我繳付保證金之後,被告還有跟我 說如果我再加買3個骨灰罐,對方就要用1360萬元跟我買全 部的東西,所以我就跟被告各出了15萬元去買骨灰罈等語( 原審卷第190頁),但依其前開證述,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提議加購骨灰罈,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一同出資購買 ,且告訴人確有取得所購買之骨灰罈,有告訴人提出之骨灰 罈證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209-213、227、239- 245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詐術之實施,導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有財產損害,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該部分非詐 欺取財之事實,只是描述經過(原審卷第81、200頁),是 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又非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一併判決 ,附予敘明。
 ㈦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提供「小廖」與李經理的電話均非被告 的電話,寄回給告訴人憑證信封上面的姓名、地址及電話亦 非被告,難認被告有參與詐騙犯行云云。然:被告既自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多次,商談買 賣殯葬商品事宜(本院卷第148頁),且其與告訴人談殯葬商 品買賣係與「阿凱」合作,但如何合作?公司為何?產品來源 為何?均已忘記(偵卷第190頁),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請被告 提供其與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貨品來源及相關資料(偵卷第6 9頁),迄今已2年,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告訴 人及蘇金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有共犯 2人,且詐騙之人以他人個資、電話用以行騙,避免自己犯 行為警查獲,符合犯罪常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數次施用詐術及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李經理」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 ,反而對告訴人施用事實欄所載詐術,詐得高達447萬元之 現金及使用憑證與生前契約,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犯罪獲利亦高,動機、目的與手 段更非可取。被告於前述犯行中復居於起意之主要地位,並 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出面取款等行為,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均較「李經理」為高。被告復於本案偵、審期間 始終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案發 起迄今已逾2年,除返還使用憑證與生前契約外,絲毫未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自屬惡劣。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已返還使用憑證與生前契約,對告訴人所受損失 稍有彌補,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賣車為業,收入不固 定、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敘明 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447萬元,均係交由被告或自稱被告之友 人所收取,已認定如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共犯「李 經理」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應認為全部犯罪所得447萬 元均由被告實際取得,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未實際返還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其原審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使用憑證與生前契約,則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告訴人交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數額(新臺幣/元) 交款對象 1 109年1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20萬 廖政聿 2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義民廟前 40萬 同上 3 109年3月2日 同上 282萬 同上 4 109年4月25日 同上 30萬 同上 5 109年4月28日 同上 25萬 同上 6 109年4月30日 同上 50萬 自稱廖政聿友人之不詳男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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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