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6986號、第208
75號、第23325號、第23339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1
號、第258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
、第7245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佳萱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武吉、李沛錞 、陳宜珊、陳金女、吳鍶珈、吳惠珍、邱謙鎮、劉文溪、劉 美玉、張彩鳳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武吉、李沛錞、 陳宜珊、陳金女、吳鍶珈、吳惠珍、邱謙鎮、劉文溪、劉美 玉、張彩鳳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就以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5頁、217頁),核與告訴人陳武吉(警一卷第7-8頁)、李沛錞(警二卷第3-4頁)、陳宜姍(警三卷第3-5頁、7-8頁)、陳金女(警四卷第47-49頁)、邱謙鎮(警六卷第3-5頁)、吳惠珍(警七卷第75-77頁)、劉美玉(鹽埕警卷第22-23頁)、劉文溪(三峽警卷第9-15頁)、張彩鳳(偵2016卷第25-29頁)、被害人吳鍶珈(警五卷第49-53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3頁,警二卷第85-87頁、133-138頁,警三卷31頁、37頁、45頁、51頁,警四卷第52-54頁、66頁,警五卷第55頁、61頁、67頁、79-81頁,警六卷第29-32頁、35頁、47-51頁,警七卷第79-83頁,鹽埕警卷第24-26頁,三峽警卷第23-31頁、83頁,偵2016卷第31-35頁、85頁)、陳武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21頁)、李沛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59頁)、陳宜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9-147頁)、陳金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料(警四卷第79頁、83頁)、吳鍶珈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3-77頁)、邱謙鎮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六卷第65頁)、吳惠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13-143頁)、劉文溪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三峽警卷第65頁、33-55頁)、張彩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2016卷第91-107頁)、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5頁,警七卷第69-7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33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與合約書(偵一卷第47-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35-3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武吉、李沛錞、 陳宜珊、陳金女、吳惠珍、邱謙鎮、劉文溪、劉美玉、張彩 鳳、被害人吳鍶珈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 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 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 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 犯罪既已為告訴人陳武吉、李沛錞、陳宜珊、陳金女、吳惠 珍、邱謙鎮、劉文溪、劉美玉、張彩鳳、被害人吳鍶珈指訴 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陳 武吉、李沛錞、陳宜珊、陳金女、吳惠珍、邱謙鎮、劉文溪 、劉美玉、張彩鳳、被害人吳鍶珈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佳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林佳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 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4、6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 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有 罪判決書,雖以簡略方式為之,並於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時,得引用之,然簡式判決所得引用亦僅限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此乃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其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有其訴訟法之法定效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後提出之移送併 辦書,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訴訟文書,性質上屬檢察官 起訴後,就起訴案件所為之意見補充,其內容僅供法院參考 或提醒法院注意,非上開規定所指,得引用作為簡式判決理 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書類,乃原判決卻於理由欄中敘 明:「其餘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等語,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 確供稱,交付本件帳戶時間應為111年2月21日,偵查中說11 1年2月12日是講錯日期(原審卷第46頁),核以本件告訴人 匯款日期均在111年2月23日之後等情,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交 付時間較為相近,應屬可採,原判決未查,仍引用起訴書所 載之交付時間111年2月12日,其認定事實亦有與卷存證據不 符之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 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係該罪併立 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 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一般洗錢犯行,究 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 ,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之說明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洗錢罪,犯罪事實部分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然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均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之客觀事實予以記載,就被告幫助洗 錢部分,如何造成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 結果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判決不予補充更正,仍逕予 引用,致使其事實與理由矛盾。
㈢、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件 犯行宣告緩刑,其理由主要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相關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然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邱謙鎮並未與被告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緩刑,對告訴人邱謙鎮部分之損失如何處理, 又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偵查後, 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35-37頁),本件再次交付帳戶 ,何以在此情況下,仍適於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均 不予說明,徒以「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即認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理由即屬不備 。
㈣、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8、9、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辦,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諸項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陳武吉、李沛錞、陳宜珊、陳金女、 吳惠珍、邱謙鎮、劉文溪、劉美玉、張彩鳳、被害人吳鍶珈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附 表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原審卷第77-78頁、177-179 頁、235-245頁),編號6、8、9、部分之損失,則尚未賠 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疾病 治療中(原審卷第55頁、247-248頁),前於108年間已因交 付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偵一卷第35-3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林曉霜、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紀芊宇、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地點 ②金額③併辦案號 1 陳武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陳武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新光銀行○○分行。 ②5萬元。 ③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2 李沛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李沛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5日15時2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②100萬元。 ③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3 陳宜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陳宜姍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3日14時18分許、新北市某處。 ②8萬元。 ③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4 陳金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陳金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5日12時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②25萬元。 ③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5 吳鍶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吳鍶珈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5日、花蓮二信○○分社。 ②13萬元。 ③起訴。 6 邱謙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邱謙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4日12時40分許、彰化銀行○○○分行。 ②120萬元。 ③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2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7 吳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吳惠珍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5日、臺南○○○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②85萬元。 ③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2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 8 劉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劉美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4日、桃園市某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②116萬元。 ③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 9 劉文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又騙稱涉及洗錢犯罪,需繳納保證金贖回投資金額等不實訊息,致劉文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3日、中國信託○○○分行。 ②231萬8185元。 ③112年度偵字第7245號。 張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張彩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5日、在彰化縣○○鎮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②5萬元。 ③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