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姵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1號、第12898號、第146
38號、第15317號、第15843號、第18441號、第18993號、第1992
8號、第2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柯姵君所辯係受感情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其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要非全然無據,此與因受交友詐欺 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 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貳、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謝瑞鴻、邱雅蘭、陳雨霈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依吾人生活於我國社會之日 常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 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 ,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 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㈡被告與「江 子揚」從未謀面,二人僅在網路交流對話,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是否可稱之為情侶關係,並認二人間已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實屬有疑。況本件被告年30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應謹慎為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卻僅因個人網 路交友,即輕率的將本案共3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交給僅在網路認識,從未見面的不詳之人,完全沒有 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查證帳戶之實際用途,結果造 成多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而受害,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網路交友 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受損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辯解大致如下:於網路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江子揚」之人,「江子揚」以感情說要跟我在 一起,有傳送他的身分證、感冒藥包、照片等,我有5、6年 沒有交男友,與「江子揚」使用LINE交談,他每天噓寒問暖 、打電話聊天,有談到感情,我有付出感情,我認為我應該 是他女友,他也說過幾天他放假我們可以見面,我就沒有想 太多。他說想幫學弟(即所稱「定宇」之人)做業績,要我 申辦第三方支付平台讓他學弟使用,錢的部分他會處理,要 我不要擔心,我去申辦第三方平台的帳號,將第三方平台帳
號、密碼交給「江子揚」跟他的學弟,綁定我三個銀行帳戶 ,「江子揚」說如果他學弟操作第三方平台有賺錢會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再匯還給他,我沒有交出銀行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沒有從我的帳戶裡面領錢,也沒有獲得利潤,我不清 楚他為何知道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但我習慣帳號、密碼都 是同一組。我只有交付第三方平台的帳號、密碼,沒有交付 三個帳戶的使用權,「江子揚」說是為了我們的將來,為了 之後的打算做選擇。因為第三方平台綁的是我的資料,「江 子揚」說如果綁他自己的帳戶,公司會查資料,他們公司不 能用自己個人名義操作。後來銀行打電話說我的帳戶金錢流 動頻繁,遭警示,我看APP發現異常,就把APP帳號、密碼刪 掉,更改網銀密碼,我當下接到銀行電話時就改密碼了,改 了之後就找不到「江子揚」,我帳戶裡還有扣住部分的錢, 可以平均還給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若法院就此所為之裁量及 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 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 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 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 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 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 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 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 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 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 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 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 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 」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
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 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 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 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 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 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 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 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 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 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 開辦網路帳戶),於111年3月9日依「江子揚」要求設定上 開三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使用者資料、密碼等 ,提供予「江子揚」等人。嗣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因受 電信詐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2個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 人證述無訛,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江子揚」感情詐騙,為協助「江子揚」而 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並設定被告申辦之本案三 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江子揚」指示 其申請之第三方平台帳號、「江子揚」傳送之身分證截圖、 LINE帳號,及被告與「江子揚」間自111年2月28日起大量的 LINE對話紀錄(偵11714號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
375頁),觀之被告與「江子揚」之對話至為頻繁、密集, 不僅噓寒問暖,尚包括分享彼此的工作狀況、生活、喜好, 用語親暱,與戀人間之互動無異,此據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 ,是被告所辯係受到感情詐騙始申請第三方平台設定本案被 告三個銀行的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情,尚非虛偽。縱然 被告與「江子揚」未曾謀面,但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 之,被告確有付出感情,將「江子揚」認定為將來結婚對象 ,基於此項信賴基礎,誤以為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三方平台, 設定自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了共創兩人的未 來,實無悖於常情,此與常見的單純出租或出借自己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仍有程度 上的差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交付本案三銀行的帳戶時,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漠不在 乎且輕率的交付他人,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係受感情詐騙,依「江子揚」指示將自己的 帳戶作為第三方平台的約定帳戶,被告是否即可聯想到係供 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尚非無疑,此觀被告於111年3月9 日設定約定帳戶前之同年3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餘 額3,402元(在此之前仍有存入、支出紀錄,見偵11741號卷 第35頁),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餘額5,91 6元(在此之前仍有存入、支出紀錄,見偵11741號卷第65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有餘額23,958元(在此之前仍有存 入、支出紀錄,見偵11741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在設定 約定帳戶前,並未將帳戶內的存款餘額領出,此與一般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通常會提供久未使用內 無何存款的帳戶,或在交出帳戶之前先將帳戶內存款餘額領 出後,再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在111年3月9 日設定約定帳戶後,猶於111年3月12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00元,復於同年3月16日將其工作上所持有之現金 18,5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11741號卷第98頁), 顯見被告對「江子揚」等人有相當的信賴基礎,沒有聯想到 「江子揚」會與詐欺集團有關,更何況被告仍自行持有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出,要難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介於111年3月22日 至同年3月24日,大多數集中在3月22日至3月23日,因多數 被害人受害而報警,被告三個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依被告供述,其在接獲銀行通知帳戶警示後,隨即更改網銀
密碼,此觀附表一、二所示大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均在 匯入後旋即轉出,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11年3月23日 不明匯款50,000元匯入後,餘額51,737元未遭轉帳提領(偵 11741號卷第45頁);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楊舜賢匯入30,000元,及疑似被害人林聰穎匯入200, 000元,均未遭轉帳提領(偵11741號卷第45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2日尚有餘額1,821元(偵11741號卷第 103頁),堪認各該帳戶內仍有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款項, 應係出於被告變更網銀密碼之故。則被告為「江子揚」申請 第三方支付平台,設定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戶 時,固然有過於輕率的過失,但因係受到「江子揚」感情詐 騙所致,而在察覺有異時,即刻修改網銀密碼,未繼續擴大 損害,足認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理性客觀,具充分辨識能 力之人為標準,評價並推論被告必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苛求,況且若人人均具備理性客 觀具充分的辨識能力,社會上就不會有如此多的被害人受騙 ,詐欺集團也就不會輕易得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未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3383號、第5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4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載之事實,與本 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 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阮紅釵 於111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阮紅釵,佯稱為澳門銀河娛樂服務人員,可提供中獎號碼供阮紅釵下注獲利,致阮紅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0時27分許 6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2 趙采瑱 於110年10月15日先透過臉書,以「陸文傑」之暱稱結識趙采瑱,互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後,向趙采瑱佯稱係澳門金幣匯彩有限公司員工,可經由內部管道取得抽獎彩金,邀約趙采瑱加入投資行列,致趙采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3 謝瑞鴻 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陳嘉惠」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瑞鴻佯稱,加入WORLDQUAN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將上市之虛擬貨幣,致謝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 2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4 呂季芬 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以「林楊」之暱稱,認識呂季芬,雙方互加LINE後,向呂季芬佯稱,其因獲得香港樂透彩金,惟需繳納保證金,請呂季芬協助,願給付部分彩金以為酬謝,致呂季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2時22分許 2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5 張麗華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李程旺」之暱稱,向張麗華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保證獲利,致張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109,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6 游馥慈 於111年3月15日11時許,透過臉書,以「羅煜凱」之暱稱,向游馥慈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保證獲利,致游馥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7 楊舜賢(未提告) 於111年3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LINE,以「Evelyn,林雅雯66」之暱稱,認識楊舜賢,邀約楊舜賢加入「Meta Trader5」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9時 59分許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8 王珈勳 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蔡政祐」之暱稱,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通訊軟體認識王珈勳,向王珈勳佯稱加入「富達基金」會員,按其指示可操作金融商品獲利,致王珈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 38分許 16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9 黃玲玲 於111年2月26日以「Brian」之暱稱,透過臉書認識黃玲玲,佯稱可購買彩金獲利,惟需繳納購買金、稅金及安全管理費等,致黃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72,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0 邱雅蘭 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在Pairs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向邱雅蘭佯稱,註冊為Nasdaq投資平臺會員,利用手機下單,可獲優沃利潤,致邱雅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 1,00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1 陳冠文 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冠文 ,佯稱可不需資本,在「易達購物」平臺設立商店販售商品賺取價差,客人下單後由平臺出貨,惟先需代墊貨款,致陳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1分許 1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2 李芳萍 於111年2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劉錦波」之暱稱,認識李芳萍,雙方互加LINE聊天室後,「劉錦波」佯以追求,並向李芳萍誆稱本身為某公司數據分析員工,可利用遊戲帳號賺取利潤,邀約李芳萍參與合作,致李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11年3月22日12時11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 51,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9時41分許 40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聰穎 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以「陳雅琪」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聰穎後,加入林聰穎的LINE聊天室,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令生活富裕,致林聰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 20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4 許哲明 於111年3月16日以「謝金河」、「曾韋菁」之暱稱,透過LINE認識許哲明,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許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 50,000元 15 陳雨霈 於111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李毅榮」之暱稱,認識陳雨霈,同時加入陳雨霈的LINE聊天室,向陳雨霈佯稱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優沃報酬,致陳雨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0時47分許 65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6 陳滿足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群組「全採會館」 ,以暱稱「五路」之人 ,認識陳滿足,向陳滿足佯稱:有管道可取得簽賭號碼,可藉此獲利 ,致陳滿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14分許 16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1741號等 起訴事實 111年3月22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二審併辦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美華 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結識陳美華,互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後,向陳美華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 18,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1395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一 2 朱玉玲 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以「楊建軍」之暱稱結識朱玉玲,雙方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係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可經由內部管道取得抽獎彩金,邀約朱玉玲加入投資行列,致朱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56,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1395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一 3 張馨元 於111年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JACK」之暱稱,認識張馨元,雙方互加LINE後,向張馨元佯稱至「順發國際娛樂」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馨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84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1395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一 4 江千蕙 於111年3月15日,以 https://www.0000000. com網站在線諮詢功能 向江千蕙佯稱:可利用 該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 云,致江千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1,40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7944號 二審併辦事實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姵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2898號、14638號、15317號、15843號、18441號、18993號、19928號、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姵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姵君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江子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江子揚 」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阮紅釵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阮紅釵 等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阮紅釵、趙采瑱、謝瑞鴻、呂季 芬、張麗華、游馥慈、王珈勳、黃玲玲、邱雅蘭、陳冠文、 李芳萍、林聰穎、許哲明、陳雨霈、陳滿足與被害人楊舜賢 於警詢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之證述。㈢被告臺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 告訴人阮紅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翻印頁面資料、告訴人趙采瑱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 人謝瑞鴻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呂季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 張麗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游馥慈提供之 交易成功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害人 楊舜賢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王珈勳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列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黃玲 玲提供之「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 容翻拍畫面、告訴人邱雅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翻拍畫面、告訴人陳冠文提供之「新臺幣單筆轉帳」截圖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李芳萍提供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聰穎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 許哲明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陳雨霈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滿足提供之手機轉帳 載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開立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等帳戶,惟否認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稱:是在 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江子揚並與其交往,對方會噓寒問暖、 打電話聊天,請我幫他學弟(定宇)做業績,要我提供帳戶 設定第三方平台,後來平台有獲利,江子揚說第三方平台是 我的名字申辦,要本人才可以領出來,才會依江子揚的要求 於111年3月9日前往銀行申請約定帳號,也有將密碼交付給 江子揚,一直到3月25日左右就聯繫不上江子揚,才知受騙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辦網路帳戶,並於111年3月9日依江子揚要求辦理約定 帳號,並將使用者資料、密碼等物,提供予江子揚等人。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阮紅釵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四、檢察官出證之證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910 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69905 號函、臺新銀行111 年11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11365 44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41-465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 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 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 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詐欺 犯罪之場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 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係因遭 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帳戶資料、密碼,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 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在交友或社群網站,佯 裝良好外貌、優越社經地位之人物形象,以甜言蜜語吸引渴 望結識婚配對象或伴侶之人,再詐稱生活、事業、交易面臨 突發狀況、亟需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甚而進而代為提領或轉匯贓款者,不乏其例;故實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 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受害者除遭感 情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取帳戶資料,自不得遽 以認定惑於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即有幫助犯詐款取財、 洗錢罪之認知及故意。
㈢、卷附被告與江子揚間對話紀錄顯示其等自2月28日起即有LINE 對話,期間江子揚向被告自我介紹、傳送自己之照片、自稱 在理財公司上班、駕駛名車,直至3月9日(被告可以提出之 日期),雙方每日皆有密集LINE對話,內容絕大多數係噓寒 問暖、聊天、介紹各自工作狀況、分享飲食、喜好等感情交 流,且江子揚以「寶貝」、「老婆」等語稱呼被告,被告亦 以「老公」回應江子揚,此有雙方LINE對話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49-375頁),而該等對話中尚包括生養小孩之討論( 本院卷第225、239-241頁),江子揚並透露家中媽媽生病、 妹妹學業、專案、定宇的事,壓力好大(本院卷第237頁) ,傳送鑽戒影片表達承諾(本院卷253頁),堪信江子揚係 以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亦將江子揚當作戀 愛、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是被告所稱:江子揚當時是用感 情詐騙我等語,應屬有據。
㈣、江子揚與被告結識初期,並未對被告提出協助事宜,僅於對 話中談及自身工作壓力以及定宇需要幫助鋪陳,嗣稱定宇之 人與被告聯繫,並稱呼被告「嫂子」(本院卷第267-269、2 73頁),被告旋跟江子揚表示「定宇很緊張、害怕他哭、要 他加油、等傳網址」(本院卷第275頁),顯示被告因亟欲 與江子揚交往,在於江子揚之學弟以「嫂子」稱呼下,自會 盡量滿足要求,表現善意。之後被告表示已經開戶(第三方 平台,經查證亦屬詐欺集團虛擬平台)、註冊,並將帳戶名 稱、密碼告知定宇,並轉知江子揚(本院卷第277-281頁)
,且期間江子揚與被告仍穿插男女朋友間之挑情對話,並未 刻意談及開立帳戶等節,故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江子揚等人 係為騙取帳戶資料而與其交往,或江子揚等人為詐騙份子之 懷疑。再因江子揚告知被告名下第三方平台有所獲利(部分 為語音通話,具體內容不詳),被告查詢第三方平台之錢包 餘額,確有理財投資之獲利(偵一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2 97頁)。至此,被告更加確信江子揚為理財人員、名下第三 方平台因投資獲有利益,自不會懷疑江子揚有何不法意圖。 而江子揚旋即告知被告因前開獲利遭公司執行長發現是公司 內部人員自承操作,恐有遭解職之下場,不然就是要冒險一 搏(把錢轉走)(本院卷第303-309頁),被告方急於3月9 日前往上開3家銀行申辦江子揚提供之約定帳號(本院卷第3 53-375頁)。綜上可知,江子揚與被告之交往過程中一方面 展示財力(車子照片)、有理財獲利能力(前開獲利錢包餘 額),製造被告覓得金龜婿之假像,並陸續以學弟需要幫助 、要設定第三方平台、獲利遭公司高層發現、恐將解職,要 被告申辦約定帳號轉離獲利,被告既因誤認與江子揚在熱戀 中並產生信賴,已如前述,自難對江子揚上開漸進式要求協 助申辦約定網路帳號轉離獲利之話術產生戒心。另被告查證 第三方平台錢包餘額,確有理財投資之獲利,更使被告相信 江子揚私自投資獲利遭公司高層發現、恐將解職,要伊申辦 約定帳號轉離獲利看來煞有介事,參以被告設定之第三方平 台帳戶名稱亦以被告及江子揚「wanyang」名字的合體(本 院卷第283頁),若被告有預見將遭不法使用,當無以自己 名字設定帳戶名稱。堪認被告確因感情受騙提供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當屬可信。
㈤、況被告於3月9日前往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江子揚要求之約定帳號前,前開帳戶仍持續使用、亦 均保有一定金額之餘款,且於3月9日申辦約定帳號時,並未 曾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偵一卷第35、65、95-97頁),此 與一般有認識要將帳戶提供作為犯罪使用,會提供久未使用 之帳戶、帳戶內餘額不多,於提供時並將剩餘可使用之餘額 提領一空之情形均不相同。更有甚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於提供江子揚使用後,被告仍於3月12日持提款卡提領900 元;於3月16日依公司要求存轉18,500元至特定帳戶,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前開帳戶資料附卷 ,更悖於提供帳戶者幫助他人犯罪,於提供帳戶後即脫離帳 戶之使用,益見被告應無預見江子揚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 從事不法之詐欺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熱戀對象認江子揚,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受感情詐 欺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因受交友詐欺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 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係 明知或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 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 款,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淪為江子揚詐欺集 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