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8號
TNHM,112,金上訴,17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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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閎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第23915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第29906號、第30161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號、第5897號、第8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綽號詐騙集團成員「子古」,再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賓館,以 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予「子古」之同夥,綽號「小豆」及「阿輝」,並依「小豆 」等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約定在帳戶出借期 間,待在賓館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丁○○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致使丁○○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富邦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所約定之帳 戶,而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28至23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經由社群軟體與「子古」聯絡,再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均交付予「小豆」,及依「子古」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告訴人丁○○、戊○○、丙○○、乙○○、庚○○、甲○○、癸 ○○及己○○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 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辯稱:我不是賣帳戶,我交帳戶是要做為操作比 特幣的利潤,我是把帳戶交給「子古」的下屬「小豆」,我 是被「小豆」及「阿輝」控制在○○賓館,還有另一位叫Uio 的男子,他是車手,他載我去綁定約定帳戶的,我去報案時 有指認他們,我以為帳戶可以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會變 成這樣,我並沒有賺到任何利益,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缺錢,才在大臺南求職網 站打工網裡面去找到「子古」,「子古」說做比特幣每本帳 戶有8至12萬元,誘惑被告,被告就在111年6月15日晚上8、 9點,把這2本帳戶及信用卡、健保卡交給「阿豆」,就被車 手及「阿輝」押到○○、○○○、○○、○○等賓館軟禁8、9天,行 動都在詐騙集團控制中,綁定約定帳戶時也有人跟蹤,行動 是不自由的,後來集團裡面還押了很多人,6月24日當天, 是因為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上面的人才說被 告可以放走了,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從未有聯絡,也從未施用 詐術說要騙他們的錢,被告出來以後覺得有異,就趕快去報 案,被告先到華平派出所,再到第二分局派出所報案,都沒 有理會他,最後在永康分局報案成功,被告也有指認涉案的 「小豆」、阿輝及車手,被告屬於一種被網路詐騙者,而非 參與共犯的,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復有告訴人丁○○、 戊○○、丙○○、乙○○、庚○○、甲○○、癸○○及己○○等人指訴綦詳 外,及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625卷第13至23頁、警257卷第 25至37頁、警514卷第29至32頁、警157卷第55至67頁)、戊○ ○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見警625卷 第67至73、81至92頁)、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截圖(見警257卷第41至51、53至147頁)、被告與 「子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57卷第149至189頁)、庚○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800卷第139至165頁)、乙○○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見警514卷第26頁)、甲○○之匯款申請書、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警804卷第15、19至22頁)、 癸○○之匯款單據、癸○○與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FUEX投資APP翻拍照片(見警157卷第33至37、41頁)、台北富 邦銀行○○分行111年9月26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85號函暨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見偵2 7962卷第15至18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27962卷 第33頁)、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8745卷第27至28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292 3號函及所附被告與Uio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3、16 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子古」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其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等等各種手段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 被害者匯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得犯罪所得, 或將騙得之贓款層層轉帳,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 ,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基於帳戶申辦之便利性及其使用之高度專屬性,有何理 由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 借用帳戶之理,是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依一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應有能力預見到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用。而以被告 於案發時年已00歲,且於原審審理又陳稱從事過○○○之○○工 作,另在與「子古」之對話中,亦提及自己○○○(見原審卷 第111頁及警257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涉 世未深,而係已累積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則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應謹慎保管, 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理,實無卸責諉稱不知情。 ⒉再細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子古」之LINE對話(見警257卷 第149至189頁),由被告所稱「了解但是希望我住五天的時 間可以先幫我繳費」、「還是我住進去的第一天可以先給我 10萬我拿去給我家人請他幫我繳費」,顯然被告已明瞭帳戶 交出期間,還需配合「子古」之要求,住進對方指示之地點 。被告雖辯稱:我用LINE與「子古」通電話時,有表明希望 不要住旅館,而且有當面跟「小豆」說,我是遭他們軟禁, 控制行動云云。然由被告與「子古」之LINE對話看來,被告 從未向「子古」反應有不配合之意,縱如被告所辯,曾為反 對之表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係被錢逼到了,才同 意去住旅館(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最終仍同意待在 旅館裡,並無其所辯係遭受軟禁,而被告顯然為解決被追討 債務之燃眉之急,對於「子古」之要求,不論合理與否,均 會退讓接受。甚至「子古」指示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時,需向 銀行行員訛稱「你說你是開餐廳的要開這個功能進貨對帳要 用」,亦未見被告有何意見,而倘「子古」等人借用被告之 帳戶係從事比特幣投資等合法行為,何需虛構綁定約定帳戶 之理由。被告為獲取「子古」所答應之高額報酬,面對「子 古」躲躲藏藏、不光明之行為,均未見有絲毫究明,反而一 再表明希望「子古」先幫忙繳交欠款,之後即完全配合「子 古」之要求,如此草率將帳戶出借予完全不認識之「子古」 等人,堪認被告並不在乎「子古」等人借用帳戶之真正目的 ,其所關切者僅係自己能否獲得報酬,已可認被告有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參以被告於帳戶交付予「子古」使用期間,並非僅固定待 在「○○賓館」,而係不斷更換至「○○○○○旅館」、「○○○○旅 館○館」及「○○○○旅館」等處,且均由被告擔任司機,駕駛 其所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所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小豆」等人,一同帶往其他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8 月21日、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1日警詢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135至136頁、警479卷第4頁),被告雖另辯 稱:對方怕我去報遺失並且把錢捲走,所以要我住在旅館5



天(見警257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6頁),倘若如此,則單 純待在同一間旅館,即可達到相同之目的,何需大費周章, 四處流竄,不合情理之至,顯然可見。由集團成員不斷帶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更換藏身之所,更加不難預見其中牽涉不法 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不僅未有任何拒絕之意,反而一再配 合開車,自難推稱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雖又辯稱:當下我要跑也可以,但他們知道我家云云(見 本院卷第238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所陳:6月24日當天, 我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銀行沒有告訴我 是什麼原因,只叫我去那邊說明,我不知道警示帳戶是什麼 ,我有問「小豆」,他們說是因為這幾天金流量比較大,銀 行在注意,一年以後警示就會自己消失。6月24日從旅館出 來時,「小豆」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給「子古」拿錢,「子古 」有跟我約見面,但後來就找不到「子古」了(見本院卷第2 38至239頁),被告面對「子古」等人一連串異常之舉動,於 離開旅館後,仍僅關注是否領到報酬,而非在意帳戶遭「子 古」等人資為何用,此亦足佐證被告有預見及容任帳戶遭「 子古」等人任意利用之心態。是縱使如被告所辯,其於翌日 有前往警局報案,然被告報案時間係於發現自己未領到報酬 後,報案之動機難認單純,且相較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以 及帳戶供「子古」等人使用期間,對於「子古」等人所有詭 異之行為,均未為質疑,因此單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並不足 以置被告其他違反常情之反應於不顧,而逕為其有利之解釋 。
 ⒌被告雖辯稱我在對話中,還傻傻跟「子古」說每個月可以配 合,如果這樣的話,他就是我的貴人云云,借此否認有犯罪 之意。然被告被騙而做白工,未領到所預期之報酬,與被告 是否誤信帳戶係作為投資比特幣之正當使用,而無容任「子 古」等人將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二者之間並 等價關係,申言之,事後有無領到報酬,僅係判斷被告有無 犯罪故意之諸多標準之一,單憑未領到報酬尚不足以予反推 提供帳戶時,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以被告交付帳戶時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未聽聞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取得贓款及洗錢之社會新聞,是被告貿然將帳戶交予陌生人 使用,已違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更何況「子古」又示意 被告在綁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行員虛構理由,及要求帳戶 提供者均集中於同一旅館,復不斷更換旅館等等諸多可疑行 為,被告對「子古」所有異常行徑,均漠視未予理會,一再 予以配合,直至未領到約定之報酬始報警處理,所為難認合 理,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委無足採。




 ⒍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案發後有輾轉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員警告知,說我這情形一定要報案,後來才在臺 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成功,並已指認出「子古」等 人云云,且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通知書一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 2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2923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1年8月25日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3至168頁),員警於111年8月21日受 理被告報案後,被告固指認壬○○、子○○及寅○○等人,惟員警 於111年8月25日對「○○○○○旅館」、「○○○○旅館」、「○○○○ 旅館」等櫃檯人員進行查訪,因登記住宿之人員與被告所指 認之「子古」等人並不相同,且現場之監視器亦因時間相隔 過久而未保存。另本院再發函詢問,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於112年3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5174號函,僅 稱已鎖定特定犯嫌身分,尚未調查完竣(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迄至本院辯論時,被告所指認之壬○○等人亦尚未有任何 與本案相關之案件經移送,有壬○○、子○○及寅○○等人之前案 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5、219至220頁) ,顯然被告辯稱,受「子古」等人逼迫等情,尚無任何憑據 。況如前所述,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其事後亦同意配合 「子古」之要求,且被告為求能獲取高額報酬,隨意交付帳 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又曲從配合「子古」等人明顯非正當 之要求,於離開旅館後,首要關注者仍係能否領到報酬,綜 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有預見及容任「子古」等人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做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管道,並不因旗山分局之 員警有無強力建議被告必須報案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至 少包含「子古」、「小豆」及「Uio」,應認被告提供帳戶 所幫助之對象係三人以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 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並予審理。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第1項第4款增訂之內容,因與本案無關,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8名告 訴人被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及隱匿不法所犯罪所得,觸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已否認犯行,且被告所犯 已從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為 有利評價,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29906、3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5897、8745號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認 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知悉「子古」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甲○○、 癸○○及己○○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 告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春年 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為貪圖獲得高額不法利益, 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人員能隱身於後, 順利取得行騙之款項及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 財產鉅額損失外,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 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並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係居於幫助之地位,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及自陳教育程 度為○○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作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號告訴人辛○○部分



,併辦意旨雖指稱:被告將方寶晴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連同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LI NE與辛○○聯繫,佯稱:可擔任下線幫忙搶單抽取傭金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同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15時39分許 ,匯款3萬元及1萬5千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部分事實,係一同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予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然:被告已 否認有將方寶晴之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子古」等詐騙集團 成員,且由方寶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是因為在臉 書上看到投資管道,對方後來要求我到臺南申辦公司資料, 接著我於111年6月15日左右,被強行帶到臺南市○○區的「○○ 三温暖」內,遭3名男子強取我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等物。該3名男子為何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丑○○是否是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我不認識丑○○(見偵31230 號卷第35至36頁),亦未指稱係被告強取其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足認併辦意旨所指並無何憑據。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 行為,與被告替詐騙集團成員強取他人帳戶之行為,行為之 態樣不同,客觀上應難認可視為同一行為或同一行為之複次 動作,應認此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黃淑妤、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偵查案號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透過網路認識丁○○後,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透過黑箱方式賺錢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2時2分許 148萬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起訴之 111年度 偵字第 22958、 23915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網路認識戊○○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13時39分許 13萬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簡訊結識丙○○後,再以LINE帳號「吳婉君」、「凱耀客服」向丙○○佯稱,可至「凱耀」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 12時38分許 347萬7740元 富邦銀行帳戶 併辦之 111年度 偵字第 27962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乙○○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3日 13時50分許 99萬930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辧之 111年度 偵字第 29906、 30161號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庚○○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 15時4分許 13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認識癸○○後,佯稱可透過FUEX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 5萬706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之 112年度 偵字第 5897號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與甲○○聯絡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併辦之 112年度 偵字第 118號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自稱「黃鴻達」,與己○○聯絡後,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23日10時29分許 9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之 112年度 偵字第 8745號 111年6月23日 10時52分許 21萬4264 元 111年6月23日 14時許 9萬8300元 111年6月23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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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