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27號
TCHV,111,上,52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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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
被上訴人 廖怡霆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新臺幣85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應塗銷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訴請確認繼承債務 不存在,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亦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此觀民法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 權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 參照),應可明瞭。準此,被上訴人廖怡霆本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0分 之7,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原為其父○○○所有, 迨○○○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後,由其妻○○○與其女廖怡霆 、○○○(下稱○○○3人)共同繼承;見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卷 第240頁),並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此債務即上訴人林俊 杰主張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債權;此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 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據以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 上規定及說明,應無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 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禁止之列,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林俊杰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 於上訴後主張其與○○○以負欠下述買賣價金匯款,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僅屬交付借款方式之補述,核係已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洵無不合。廖怡霆反此主張不得為此 補充,應無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廖怡霆主張:
  ○○○前於108年3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林俊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3人於○○○死後共同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茲因○○○生前生活單純,無借款需求,未聽聞曾 向林俊杰借款情事,是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又因○○○已 死亡,經○○○3人於111年4月26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0號存證信函予林俊杰,請求林俊杰應於3日確定債權,若 未回覆則視為拒絕發生債權,業經林俊杰於翌日收受此函, 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 系爭抵押債權於請求後經過15日,已於111年5月15日確定, 而不再繼續發生,且系爭抵押債權從未發生,故系爭抵押權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妨礙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林俊杰應負塗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林俊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林俊杰則以:
  ○○○生前屢向林俊杰借款,雙方嗣於107年6月19日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由○○○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及其上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各為○○街000號、00 0號、000號、000號;下稱○○街房地),出賣林俊杰,並以此 買賣價金2,500萬元抵償負欠林俊杰之債務(㈠舊欠1,000萬元 、㈡代償臺中銀行信貸200萬元、㈢代償臺中銀行抵押貸款1,1 39萬1,649元、㈣代償土地增值稅137萬6,987元、㈤舊欠數十 萬元)。林俊杰本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因聽從代書○○○之建



議,須有買賣金流資料,林俊杰因此先後於107年6-8月間共 匯款860萬8,351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之臺中銀行西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並約定○○○應將系 爭匯款返還。詎○○○遲未返還,雙方遂於108年3月19日會算 扣除現金清償金額後,尚欠850萬元,並簽署850萬元借款契 約(下稱乙約),再由○○○於同日簽發票號000000000、金額85 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林 俊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850萬元準借貸之擔保。是 此850萬元即為系爭抵押債權,茲因迄未獲清償,系爭抵押 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均有效存在。是廖怡霆猶否認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俱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林俊杰敗訴之判決,林俊杰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如下:
 ㈠林俊杰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廖怡霆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怡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林俊杰之玉山銀 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41頁)。 ㈡林俊杰與○○○於107年6月19日簽定甲約,雙方約定林俊杰以2, 500萬元向○○○購買○○街房地,已於107年8月2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俊杰復於107年8月2日以○○街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見原審卷 第167-178、207-221頁)。    ㈢林俊杰曾先後於107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7日將 系爭匯款(各匯款250萬元、250萬元、360萬8,351元)匯 至○ ○○之中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㈣○○○前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俊杰, 擔保系爭抵押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22、1 15-126頁)。
㈤系爭抵押債權於111年5月1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1-157頁)。 ㈥○○○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人(均未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1-257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㈡廖怡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林俊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債權:
 ⒈按88年4月21日新增訂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規定,其立法理由:消費借貸 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 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 :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 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 德國民法第60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增訂第2項 。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 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取決於系爭抵押債權猶否存在乙 情;而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即屬850萬元準借貸債權,則應視 林俊杰所為舉證,已否完足為斷。本院肯認林俊杰所提書證 ,俱可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及其所舉證人,即仲介人員 ○○○、經辦代書○○○(以下合稱○○○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乃出 於其等本人親自觀察見聞所得,而非自他人傳述聽聞而來, 本具不可代替性,且其等既非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衡情亦無虛捏其事之動機,應可擔 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茲再分述如下。 ⑵林俊杰抗辯○○○欠伊1,000萬元,業據提出抵押借款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其上載明:○○○於106年6月29日向 林俊杰借到1,000萬元,借款確實收訖無訛,並提供○○街房 地供林俊杰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記載相符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參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借用人出具之借據表 明已收到借款者,足可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堪認此債 權確屬存在。
 ⑶林俊杰抗辯伊於106年7月3日為○○○代償臺中銀行信貸200萬元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5頁),其上記載收款人○○○,匯入200萬元至 中銀帳戶 各情,且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咸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 第144、147頁),堪認此債權確屬存在。 ⑷林俊杰抗辯伊於107年8月6日為○○○代償臺中銀行抵押貸款1,1 39萬1,649元,業據提出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相符,且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其事(見本 院卷第144、147頁),堪認此債權確屬存在。 ⑸林俊杰抗辯伊為○○○代償土地增值稅137萬6,987元,業據提出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相符, 且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144、 147頁),堪認此債權確屬存在。
 ⑹林俊杰抗辯○○○負欠伊借款未清償,經○○○建議○○○將○○街房地 賣給伊,以買賣價金抵償舊欠,伊本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 因聽從○○○之建議,須有買賣金流資料,因此將系爭匯款匯 至中銀帳戶,並約定○○○應如數返還,嗣因遲未返還,雙方 遂於108年3月19日會算欠款金額為850萬元〈會算計算式:❶ 買賣價金部分:2,500萬元-借款1,000萬元-代償信貸200萬 元-代償抵押貸款1,139萬1,649元-代償土地增值稅137萬6,9 87元-23萬1,364元(數十萬元借貸之會算金額)=0;❷系爭抵 押債權部分:860萬8,351元-清償現金10萬8,351元=850萬元 〉,並簽署乙約,再由○○○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供作85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甲約、乙約 、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7、79、83-89頁),核屬相符,且經○○○2人於本 院審理時咸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復有締 結甲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照片;❶著紅色上衣男 子是○○○、❷著白色上衣男子是○○○、❸著土黃色上衣女子是○○ ○、❹著灰色上衣女子是○○○之助理○小姐;見原審卷第141頁) 。凡此,堪認此85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
 ⒉從而,○○○因負欠林俊杰850萬元未清償,遂與林俊杰簽署乙 約,核屬以積欠舊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亦應成立消費借貸,自無疑義。換言之,林 俊杰抗辯系爭抵押債權於850萬元範圍內存在,核與前開客 觀事證,俱無不符,應堪採認。廖怡霆反此主張系爭抵押債 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850萬元以上部分可採,其餘則難採 認。
 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始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抵押權消滅之原因,除與一般物權之消滅原因,如混同、拋 棄等相同外,尚有擔保債權全部消滅、除斥期間經過、抵押 物滅失、實行抵押權等;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並非 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債權既於850萬元範圍內存在,且於111年5月15日



確定後,廖怡霆亦未能舉證已清償,或有何其他抵押權消滅 原因存在,林俊杰自無須負塗銷登記義務,則廖怡霆猶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 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廖怡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逾850萬元以上部分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俊杰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杰敗訴之判決,其理 由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林俊杰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系爭抵押權): 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93.94平方公尺、170分之7 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13年3月18日 抵押權人 林俊杰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違約金 逾期處本金外加5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流抵約定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受理登記年期字號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收件正興登字第6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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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